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782刑初8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4-19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以来,被告人周某利用在XX市XX街道XX路X号X楼XX针织有限公司内做客服的便利,通过QQ聊天工具以直接发送或者协助发送代码由对方远处登陆操作的方式出售了大量的客户信息给QQ昵称为“A.直升机”的案犯,共计4666条,获利2650元人民币。不法分子获取客户信息后,冒充级XX织有限公司淘宝客服以交易出现问题需要退款的名义进行诈骗,导致数名客户被骗,造成恶劣的影响。现查明,2015年10月25日,客户刘XX被骗走人民币3980元;2015年10月26日,客户颜某被骗走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客户张某被骗走人民币5000元。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来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颜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订单处理客服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客户投诉内容,数据说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非法获取的用户交易订单光盘,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