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1刑初12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3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1、舒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浦某1及其辩护人陈静、袁梅、被告人舒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1系重庆鼎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推销该公司的网站制作、公众号制作等业务,其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舒某2等人进行交换。经统计,被告人浦某1通过互联网交换公民个人信息6493O条。被告人舒某2通过互联网交换公民个人信息9838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浦某1使用其QQ号57****369与被告人舒某2通过QQ号41****686交换公民个人信息8484条;
被告人浦某1使用其微信与微信号交换公民个人信2856条;
被告人浦某1使用其QQ号57****369与张某(QQ号27****027)交换公民个人信息5359O条。
被告人舒某2使用其微信号及QQ号41****686与唐某(微信号、QQ号271****724)交换公民个人信息1354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1、舒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QQ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聊天内容截图、电子检查工作记录、文档提取整理记录、证人谭某、张某、夏某、罗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浦某1、舒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1、舒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浦某1情节特别严重、舒某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1的辩护人提出浦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浦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2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浦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浦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舒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万家烈
人民陪审员余忠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