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106刑初10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3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杨某(另案处理)联系赵某、魏某1(均已判刑)约定赵某、魏某1利用南京移动公司员工专用账号帮助朱某某查询移动手机客户话单详情,朱某某每月支付人民币一万元给赵某等人。后朱某某指使戴某(已判刑)等人将客户提供的电话号码告知赵某、魏某1,赵某、魏某1查询手机客户话单详情并发送给戴某等人,戴某等人再将收到的话单对照2G、3G基站表,标注手机用户所在位置后告知朱某某,方便朱某某安排员工前往话单中手机用户出现的地点找人。至2013年7月30日,朱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共计查询移动手机号码29个,信息总数9000余条。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建邺区中央公馆将网上在逃的朱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资料、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银行资金往来记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人赵某、魏某1、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某在被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朱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朱某某犯有数罪,之前也有其他被刑事、行政处罚的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宜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已扣除前罪先行羁押期6个月22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张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王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