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12刑初13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1-19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罗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罗某2及其辩护人秦雪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罗某2分别在河北省邢台市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使用各自手机和电脑,登录各自微信账号加入多个微信群内,通过微信与群内人员相互出售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经查,陈某1非法获取和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括行踪轨迹信息78条、财产信息6条、住宿信息151条、其他公民基本信息7860元;罗某2非法获取和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财产信息127条、行踪轨迹信息101条、住宿信息23条、公民基本信息4649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罗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1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后当庭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罗某2分别在河北省邢台市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使用各自手机和电脑,登录各自微信账号加入多个微信群内,通过微信与群内人员相互出售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经查,陈某1非法获取和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括行踪轨迹信息78条、财产信息6条、住宿信息151条、其他公民基本信息7860元;罗某2非法获取和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财产信息127条、行踪轨迹信息101条、住宿信息23条、公民基本信息4649条。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口信息;4、涉案手机、硬盘筛选情况说明;5、微信注册、绑定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明细、支付宝注册、绑定及交易信息、交易记录;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手机、硬盘、银行卡;8、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光盘、U盘;9、被告人陈某1、罗某2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罗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后又当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1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3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刚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王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