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103刑初6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6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杨国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1分别于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5月20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华泰一期16栋2单元604室家中,通过QQ从被告人李某2处先后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万条、以4000元人民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万条。被告人任某1用此信息向公民打电话销售保健品,从中牟利。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1分别于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5月20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华泰一期16栋2单元604室家中,通过QQ从被告人李某2处先后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以4000元人民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000条。被告人任某1用此信息向公民打电话销售保健品,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1、李某2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1、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2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预存本院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齐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