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赣1128刑初20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1128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0-22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2、赵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戴菁、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万红星、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韩志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被告人程某1的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1多次通过QQ(账号为31×××98,昵称为“诚信合作。”)与被告人王某2(账号为30×××94,昵称为“呵呵哒:”)联系购买公民交易信息,谈好每条信息价格0.7元到2元不等,王某2通过QQ将包某、手机号码、地址、商品种类、商品价格的佛牌、手表、内裤等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发送到程某1QQ内,程某1通过微信(昵称为“浅浅以沫”)支付购买信息的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1向王某2购买了共计16000条左右,总金额21440元。

(2)2017年9月16日到17日期间,被告人程某1通过QQ向被告人赵某3(账号为24×××69,昵称为“白衣沽酒”)联系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谈好每条1元、1.5元、2元不等的价格,被告人赵某3通过QQ向被告人程某1发送了包某、手机号码、地址、商品种类、商品价格的佛牌、手表、内裤等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共计3200余条,被告人程某1则通过微信分三次支付购买信息费用给赵某3,总计2500元。剩下的1300条信息,以数据不好为由一直没有向被告人赵某3支付费用。

(3)2017年8月5日到31日期间,被告人程某1通过QQ向吴某1(另案处理)联系贩卖包某、手机号码、地址、商品种类、商品价格的佛牌、手表、内裤等公民个人交易信息,谈好每条信息1.5元的价格之后,被告人程某1就在徐某2(另案处理)开设的“长城电脑店”将这些信息打印好再交给吴某1,吴某1则通过微信支付购买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1共贩卖给吴某13000多条,总金额5700元。

(4)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1通过QQ向刘某1、徐某1、徐某3、“黄某2”、“痢痢”等人(以上人员另案处理)将其在网上向王某2、赵某3购买的交易信息(共计13000条左右)贩卖给刘某1、徐某1、徐某3、“黄某2”、“痢痢”等人,以每条信息价格1元一3元不等,分别贩卖了200多条、1500多条、400多条、2000多条、1000多条,违法所得17000元左右。

2、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暑假期间,被告人王某2在深圳一家网络销售公司打工,公司主要是销售佛牌、沙金项链、内裤、手表、茶具等商品,因工作需要保存了大量购买商品客户的信息,之后将这些客户的信息在网上通过QQ进行贩卖,贩卖交易信息共计30900条左右,非法所得共计5124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2通过QQ与程某1联系出售公民交易信息,谈好每条信息价格0.7到2元不等,其通过QQ将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址、商品种类、商品价格的佛牌、手表、内裤等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发送给程某1,程某1通过微信支付购买信息的费用。被告人王某2贩卖给程某1共计16000条左右,总金额21440元。

(2)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2通过QQ与吴某1联系出售公民交易信息,通过QQ将包某、手机号码、地址、商品种类、商品价格的佛牌、手表、内裤等公民个人交易信息以每条信息价格2元出售给吴某1,吴某1通过微信支付购买信息的费用。被告人王某2贩卖给吴某1共计14900条左右,总金额29800元。

3、被告人赵某3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6日左右,被告人程某1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赵某3,提出向赵某3购买其公司的客户信息,赵某3将公司销售佛牌吊坠等公民交易信息以每条1元、1.5元、2元不等的价格向程某1贩卖了3200条左右。赵某3通过QQ发送这些信息给程某1,程某1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2500元到赵某3微信。

(1)诈骗罪

2017年7月,被告人程某1和吴江太等人共同实施了诈骗;并且在明知吴某1、刘某1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还帮他们利用自己的微信账号(昵称为“浅浅以沫”)收取受害人的钱款,涉案金额共计242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程某1和吴江太等人以冒充黑社会人员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获取钱财;利用自己的微信账号接收六名被害人微信转账,系吴某1、刘某1诈骗的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程某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1对起诉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总共为17000余元;2、其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利用手机微信帮吴某1等人收钱,收钱后均转给了吴某1等人,没有分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程某1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程某1向王某2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在8000条左右,部分重复信息不应计入总数;2、程某1给王某2微信转账的21440元中有3000元借款,王某2卖给程某1的公民个人信息金额应为18440元;3、对诈骗犯罪中,对四起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指控诈骗不予认定,且程某1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王某2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2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确定,指控根据交易金额进行推算信息条数不科学;2、王某2出售给程某1的公民个人信息金额除扣除3000元借款外,还应扣减2000元的王某2生日转款,实际交易金额应为49240元;3、王某2出售的信息存在重复信息、无效信息,该信息应予扣减;4、王某2出售的信息是否属于交易信息证据不足,且出售的信息不是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5、王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6、应当认定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属愿意代为退赃、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赵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对赵某3从宽处罚的意见。1、赵某3系初犯,系被程某1引诱犯罪的,主观恶性小;2、赵某3违法所得只有2500元,犯罪情节较轻;3、赵某3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1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以虚假购物方式向商家投递虚假订单,以此与商家客服人员取得联系,然后引诱商家客服人员向其出卖客户网上购物交易信息。采取上述方式,程某1从被告人王某2、赵某3处购得客户交易信息(包含买家姓名、联系电话、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内容),并将上述信息或转卖或送给吴某1、刘某1、刘某2、徐某1等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用于实施诈骗。

(1)2017年暑假,在武汉工程大学读书的被告人王某2利用暑假到深圳一家电子商务公司打暑期工,公司主要从事网络销售业务,销售商品有本命佛牌、沙金项链、内裤、手机、手表、茶具等。王某2主要负责对网上订购客户订单信息进行核实,确认买家姓名、联系电话、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信息。2017年7、8月份,程某1以网上虚假购物方式与王某2取得了联系,并以购买公民信息用于推销商品为名向王某2购买客户交易信息。在程某1的引诱下,王某2向程某1出售了其在工作中获取的包含买家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客户购物交易信息。其中2017年8月3日,程某1通过其QQ(账号为31×××98,昵称为“诚信合作。”)与王某2的QQ(账号为30×××94,昵称为“呵呵哒:”)进行交流,王某2通过QQ向程某1发送了200条包含买家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客户交易信息,程某1则以每条信息0.7元通过其使用注册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微信用户ID:wxid_gbe2wi0eymse22,微信昵称“浅浅以沫”)向王某2微信支付账号(微信用户ID:wwz81×××49,微信昵称“~”转账140元。2017年8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王某2以每条交易信息0.7元、0.8元、1元、2元不等价格通过上述方式出售给程某1,其间共发生29次微信转账交易,累计金额为21440元。

(1)自2017年8月5日到31日期间,被告人程某1将从被告人王某2、赵某3处买来的包某、手机号码、地址、商品种类、商品价格的佛牌、手表、内裤等客户交易信息以每条约1.5元的价格卖给吴某1。吴某1通过其使用的陈某1的微信号(×××)、卜某的微信号(×××)、吴某2的微信号(×××)分九次将5700元转到程某1使用认证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微信用户ID:wxid_gbe2wi0eymse22)。另外,2017年8月份以来,程某1还将买来的包某、手机号码、地址、商品种类、商品价格的佛牌、手表、内裤等客户交易信息以每条信息加价0.5元出卖给刘某1、刘某2、徐某1、徐某3、“黄某2”、“癞痢”等人。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1还将被告人王某2介绍了给了吴某1,由吴某1直接与王某2联系购买客户购物交易信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王某2通过QQ向吴某1发送了包含买家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客户交易信息,吴某1按每条交易信息约1元、1.5元、2元等不同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2。2017年8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吴某1通过其使用的陈某1的微信账户(微信号:×××)分29次共转账27700元至王某2的微信账户(微信号:×××)。2017年9月7日至10月16日期间,吴某1通过其使用的虞高平的微信账户(微信号×××)分6次共转账5100元至王某2的微信账户(微信号:×××)。

(4)被告人赵某3与张某等人在合伙经营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电商经营,赵某3负责客服工作,负责对客户网上订单信息进行核实。2017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1通过前述同样方法,使用QQ(账号为31×××98,昵称为“诚信合作。”)与赵某3(QQ账号为24×××69,QQ昵称为“白衣沽酒”)联系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9月16日,赵某3通过QQ向程某1发送了200条包含买家姓名、电话号码、收货地址、商品名称等客户购物订单信息(主要是佛牌类产品订单信息),程某1通过其使用注册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微信用户ID:wxid_gbe2wi0eymse22)向赵某3微信支付账号(微信用户ID:wxid_wqks3nx6k8pd22、微信昵称“一步某”转账200元。之后,赵某3又将其掌握的客户购物交易信息3000余条,以每条1元、1.5元、2元不等价格通过上述方式出售给程某1。2017年9月17日,程某1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2300元给赵某3,余款则以信息质量不好为由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属公安部督办“8.23”系列电信诈骗案件,2017年12月8日,在公安部的统一调度下,被告人王某2、赵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王某2所使用的腾讯QQ微云账户上提取了大量的网购本命佛牌、沙金项链、茶具等买家信息数据(包含客户姓名、商品名称、商品价格、联系电话、收货地址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3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王某2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1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表、九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程某1出生于1985年04月12日,2013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并处罚金两千元;被告人王某2出生于1994年10月28日,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赵某3出生于1991年08月25日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为公安部督办“8.23”系列电信诈骗案件,公安机关通技术侦察手段先对各犯罪嫌疑人进行锁定,并在公安部的统一调度下于2017年12月8日晚对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当晚,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民警在武汉市将被告人王某2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当晚,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民警在昌平区菓岭小镇别墅区抓获被告人赵某3,并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2017年12月14日被提押出所。2017年12月26日,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景德镇市高新区舒家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程某1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程某1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vivo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含主机、显示器、键盘、网卡)、人民币295元。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物品情况,苹果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一张、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公安机关从赵某3公司扣押了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一本。

4、扣押清单、缴费凭据、赵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3违法所得2500元已退缴至鄱阳县财政账户。

5、武汉工程大学学生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2案发时系武汉工程大学学生。

6、饶市公(网安)勘[2018]01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上饶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实验室于2017年12月10日9时30分至2018年1月5日14时15分,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1处扣押的一部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从被告人王某2处查扣的一部手机,从被告人赵某3处查扣的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检查分析。

7、鄱公(网安)勘【2017】0001号远程勘验笔录(附:腾讯QQ微云数据截图及数据光盘),证明2017年12月22日,鄱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对被告人王某2所使用的腾讯QQ微云实施远程勘验,王某2所使用的腾讯QQ微云账户上存有涉案相关公民信息数据,王某2在微云上存储了大量的网购买家信息数据主要有本命佛牌、沙金项链、茶具等,微云上网购数据信息中包含客户姓名、商品名称、商品价格、联系电话、收货地址等客户信息。

8、被告人程某1、王某2、赵某3使用的支付宝昵称截图、微信昵称截图、QQ截图,证明程某1使用的微信昵称为“浅浅^以沫1.17”、QQ名为“诚信合作”;王某2使用的支付宝名为“春眠不觉晓”、微信名为“~”、QQ(30×××49)名为“呵呵哒”、QQ(81×××49)名为“change不期而遇,不言而喻。”;赵某3的微信名“一步某”,使用QQ(24×××69)名为“白衣沽酒”。

8、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往来表(附公安机关向腾讯公司调取了微信转账数据记录复印盘,程某1与王某2微信资金往来表、程某1与赵某3之间的微信资金往来表、程某1与发送方陈某1、卜某、吴某2之间的微信资金往来表),证明鄱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向腾讯公司调取了微信转账数据,根据数据显示2017年8月3日至11月14日期间,程某1使用认证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向王某2微信共转账29次,共计转账金额21440元人民币。2017年9月16日、9月17日,程某1通过认证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分三次向赵某3微信转账2500元。2017年8月,程某1将信息转卖给吴某1,吴某1通过由其使用的陈某1的微信号(×××)、卜某的微信号(×××)、吴某2的微信号(×××)分九次将买信息的钱款共计5700元转到程某1使用认证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微信用户ID:wxid_gbe2wi0eymse22)。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吴某1使用认证为陈某1的微信账号(×××-陈某1)向王某2微信转账29次,共计转账金额27700元人民币。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程某1是我表哥,以前在景德镇做快递员,2016年下半年就没有做了。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我拿过一张农业银行卡给程某1使用。当时他找我要银行卡的时候要说他要存钱,因为那时我也用不了银行卡,就给了他用。我没有帮他注册过微信,身份证放在家里,程某1应该在我家记下了我的身份证号码进行认证注册微信的。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吴某1等人以自称是“青龙帮”担保公司或受害人当地黑社会的人向受害人进行诈骗,谎称受害人如果不给钱就会到他家里去找他的麻烦。2017年7月底,吴某1得知“波波子”(系程某1)弄来的单某(包含受害人电话号码、住址等相关内容的信息)挺好的,就通过刘某1找“波波子”合伙。过了一两天,“波波子”同意和吴某1合伙,吴某1便找人用“波波子”提供的单某信息打电话诈骗。和“波波子”合伙了三、四天,“波波子”提供单某,吴某1提供作案工具,“波波子”一个人分得了一万多元(包括单某的钱),吴某1分了8000元。过了几天,“波波子”就说把这条线买单某的线路给吴某1,意思就是把他的买单某的上线王某2介绍给了吴某1认识。并且吴某1发了微信给他买单某的上线,并把吴某1以“波波子”的弟弟的身份介绍给卖单某的人,以后单某就直接卖给吴某1。对方这手机号就是对方的微信号,对方手机号码是湖北省武汉市的,名字最后一个字是“泽”字,姓王。8月初,湖北武汉市的上线通过QQ发单某给吴某1,吴某1就在凰岗街上的徐某2打印店里把单某打印出来,这些单某都是本命佛的,单某确实好,当时吴某1确实骗了好多钱,差不多每天都能进账七、八千。9月中旬的时候吴某1发现湖北武汉的上线发的单某有些重了,就不想做了。湖北武汉市姓王,最后一个字是泽的人,吴某1和他没见过面,只有和他有单某的交易。开始他卖给吴某1的信息是一条一元钱,后来是1.5元一条,9月的时候他还想涨价,想卖我2元一条信息,吴某1没同意。到了10月左右的时候吴某1就没有联系他了。有一次他说没有钱,吴某1就转1000元给他用,单某也没有要。

吴某1的手机号151××××8981,QQ号是25×××51,吴某1用吴某2身份注册的微信号×××;用陈某1的身份注册微信号×××;用虞高平的身份注册微信号×××;用卜某的身份注册微信号×××,还用其他人身份注册了多个微信号。

11、证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2017年,我开始电信诈骗,我从程某1、吴某1、刘某3那里买单某来,单某每条信息在1元至1.5元,单某包括公民的姓名、住址、电话、购买的物品、价格等信息,我们就按照单某上的电话打过去,称自己是当地讨债公司的,说被害人买某没有付款,并威胁恐吓对方,如果对方不付钱我就会带人到对方家里找对方的麻烦,有人害怕就会付钱给我,然后我就把自己进帐用的微信或者银行卡告诉对方,让对方转账过来。

12、证人徐某1的供述,证明大概是2017年8、9月份,徐某1向程某1购买了七八次共1000条左右打电话的“单某”实施诈骗,单某就是别人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包括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每条信息2到3元不等,程某1说信息都是佛牌吊坠的交易信息。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底,我和程某1闲聊时得知程某1卖单某(单某是指用于电话诈骗的公民信息)。到了2017年9月份,我就陆续从徐紫娟和程某1处拿了信息单某,并让徐显安打电话诈骗,成功骗了七八千元钱。程某1给我的单某是送给我的,没有要钱,给过我三次单某,共有一千多条,单某是客户网上购物的信息。

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和赵某3都是北京百川无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合伙人,赵某3主要负责与在公司商品下单的客户进行核单,对有意向购买公司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对公司产品下单后的客户进行电话联系核实订单情况,后台会自动生成一个EXCEL表格,表格内含买家的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价格这些基本的交易信息出来。

15、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2017年7、8月的样子,刘某1、徐某1问我是否有公民个人信息买,我说没有。后来我从网上下购物订单让公司客服人员会联系我,我就会问客服人员是否有公民个人信息卖,有的话我就会买来,然后将这些从网上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再提价转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大部分客服都不卖,只有两家客服卖给了我,我购买来的公民信息及出售的公民信息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其中我和一家公司客服人员联系上了,互相加了微信,并在微信里面聊购买信息及价格。开始我还不是很信任他,就叫他发了一点信息来试试看,对方真的通过他昵称为“呵呵达”的QQ传送了140条信息给我的QQ昵称为“穷小子”的QQ上,我收到后就用自己的手机按照QQ昵称为“呵呵达”发给我的公民个人信息上的电话号码,打一遍,看一下是否是真实的信息,我试了这些信息都是有用的。我就通过我的昵称为:“浅浅以沫”的微信转了140元钱到对方微信昵称为:加一个头像“~”的微信上,后来我又陆续从QQ昵称为“呵呵达”手上买了这类信息。记不清楚我一共“呵呵达”手上买了多少次信息,记得第一次买了140条,价格1元钱每条,共计支付了140元给他,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都是买了1000条,价格是0.8元每条,每次都是支付800元给他,其中第二次的时候,他不放心我,将1000条分成五次发,每次200条,我也分四次付钱给他,每次付他160元,后来第三次、第四次熟悉了,他就一次性发给我1000条,我也一次性每次支付给了他800元。买了这四次以后他就说他要提价,按照每条1元钱的价格卖给我,我又在他那里买了好几次,具体次数记不清,我每转一次钱就是他转了一次信息给我,我记得最后一次他一次性发了6700条信息给我,因为他的这些信息里面很多都是没用的,不能按照1元每条的价格算。我记得我最后分了很多次转了一共3600元钱给他。我记不清一共到他那里买了多少条信息,但是通过我转账给他的金额可以推出一个大概。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都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我的微信号绑定是我的手机号码:139××××7010,我的微信昵称是“浅浅以沫”,我和QQ昵称为“呵呵达”的人的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我们这两个微信转的。我从QQ昵称为“呵呵达”的人手上买来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都被我卖给徐某1、吴某1、“黄某2”、徐某3、刘某1等人。我开始不知道他们是利用信息做什么,后来吴某1看我这里又很多信息,就想跟我合作,大概是在2017年8月份的样子吴某1就告诉我说他们是在用这些信息诈骗,叫我和他合伙,赚到的钱他和我分50%、其他帮他做事的人50%,我没有答应。我是吴某1跟我说了以后我才知道他们到我这里买公民个人信息是用来诈骗的。我还将QQ昵称为“呵呵达”的人介绍给了吴某1,吴某1也在他那里买了这类信息。后来我发现从QQ昵称为“呵呵达”的人,那里买的信息越来越假了,我就没有再从他手上买信息了。我从另一个微信昵称为“一步某”的人购买了3300条至3500条公民个人信息。我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给了吴某1、徐某1、徐某3、刘某1、“黄某2”、“拉蒂”等人,我贩卖了三千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给了吴某3,且还将我的客户介绍给了吴某1;贩卖了一千五百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给徐某1;贩卖了四百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给徐某3;贩卖了二百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给刘某1;贩卖了二千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给“黄某2”;贩卖了一千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给“拉蒂”,共获利17000元左右。

16、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份、8月份我在深圳的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做暑假工,公司主要是在网络上销售商品,我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在网上向我们公司的商品下了订单的客户进行核单,对着下单的买家信息与买家联系确认买家的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及购买意向等问题。在我对客户进行核单的过程中,有一个在我们公司下单的客户与我谈到需要我手中的商品买家订单信息,说他需要这些数据信息做商品回访推销自己的产品,可以每个月给我带来点收入,就这样的交谈中被他说动心了,我们就相互添加了微信(对方微信昵称“浅浅以沫”)和QQ好友,后面我就将我们公司商品订单买家信息数据给了他。我是通过QQ转发数据EXCEL表格到他的QQ上面,之后他收到了数据之后就通过微信账号以转账的形式转发交易资金给我。最开始一笔交易是在2017年8月份的时候,我发送给他200条含有我们公司商品客户买家信息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的信息给他,当他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140元钱到我的微信户上面,之后就陆续交易很多次。直到后面说他不做了,让他弟弟联系我。后来在2017年10月份左右就有一个男的打电话给我说:“他是我买数据的人弟弟,是他哥哥叫他联系我的”,就这样我们就对接上了,就这样他就到我手中也购买了十次左右的含有我们公司商品客户买家信息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商品价格、商品下单和收货时间的信息。我还记得最后一次与微信昵称中含有“浅浅以沫”四个字的男子交易,他叫我再卖数据给他,这次我记得我一次性发了6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给他,这些数据也是含有买家的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商品名称、收货时间等信息的,这6000多条数据都是我以前卖过给别人的,不是卖给了他就是给他说的弟弟微信昵称“啊龙”的,都是我在之前卖给别人的数据打乱顺序,更改上面部分的手机号码和姓名的数据。我与和微信昵称“浅浅以沫”交易有几种价格,每条数据信息7角至2元不等,最开始是每条7角,后面陆续的增加,还卖过给他每条8角、每条1元、每条2元的价格。我与后面那个微信昵称是“啊龙”的人交易次数应该不超过十次,我买给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每条都是2元的价格,具体的交易方式也是和微信昵称中含有“浅浅以沫”的一样的。我与微信昵称“浅浅以沫”的微信转账都是交易资金,与微信昵称是“啊龙”的人微信转账资金有一笔2000元还是3000元的借款,是向他借的钱,其他都是交易资金。交易有几种价格,每条数据信息7角至2元不等,每条2元的比较少,每条1元的较多。这些信息都是通过QQ发送的,然后对方通过微信支付费用。微信昵称为“浅浅以沬”有交易流水,这些金额都是购买信息的费用,总共支付了21440元。每条信息价格0.7元到2元。和微信账号为元钱,我当时还借了一笔3000元的,这个不是购买信息的钱,剩余的29800元都是卖信息的收款。×××元钱,我当时还借了一笔3000元的,这个不是购买信息的钱,剩余的29800元都是卖信息的收款。、along25-8247的这两个微信账号有交易流水往来,这些金额都是他购买信息支付的费用。通过两个微信总共支付了32800元钱,我当时还借了一笔3000元的,这个不是购买信息的钱,剩余的29800元都是卖信息的收款。

17、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证明我的公司全名是北京市百川无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我主要在公司是负责人力资源部门,电子商务核单等。公司的法人是张某。我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公司的正常买卖的电子商务数据。我们公司会在网络上投放广告然后客户会在投放的平台上的广告上下单,就会填写购买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收货地址,选购的产品种类,然后公司系统就会有这些数据信息。我公司投放的产品主要是手表、休闲鞋、灭蚊灯、暖风机、望远镜、佛牌吊坠。我的微信名叫“一步某”,手机号码同步注册了。与我交易的人是通过QQ、微信与我联系的,他的QQ昵称是“诚信合作”,微信昵称是“浅浅以沫”。我总共卖给“浅浅以沫”共计32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获利是2500元。微信昵称是“浅浅以沫”的人第一次是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到我的微信“一步某”中;六月份的数据那个人也是通过微信转给了我400元;七月份的数据通过微信转给了我1900元,八月份的数据,他没有给我钱。

另外,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供张风云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王某2系因母亲患病,家庭经济状况差才犯罪的,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1)诈骗

自2017年起,鄱阳县凰岗镇一些村民通过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然后拨打被害人电话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以此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村民吴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在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包某、住址、电话号码、购物商品名称等内容)后,通过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骗取被害人财物。2017年8、9月份,被告人程某1将其从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某、住址、电话号码、购物商品名称等内容)转给吴某1、刘某1等人。且被告人程某1在明知吴某1、刘某1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还使用其认证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浅浅以沫”,微信用户ID:wxid_gbe2wi0eymse22)帮助吴某1、刘某1等人接收被害人发来的被诈骗款。其中,2017年10月29日收取了被害人黄某1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Y90×××79)转账4999元;2017年11月2日,收取了被害人邓某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wjmi369)转账500元;2017年9月18日收取了程某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wxid_r3ywqlusyx9a22)转账3980元;2017年10月29日,收取了曹某2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feixian529)转账4998元;2017年11月2日,收取了敖子健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zijian1122)转账3140元;2017年11月8日,收取了姜某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JIANGK75139274)转账1980元。上述收取的诈骗款共计195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1使用注册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微信用户ID:wxid_gbe2wi0eymse22、全支付账号085e9858e0b5e8e5a331f6ccd@wx.tenpay.com)微信转账记录、邓某微信支付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程某1使用其注册姓名为许某的微信账号(微信用户ID:wxid_gbe2wi0eymse22)收取了六名被诈骗的受害人微信转账,其中黄某12017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Y90×××79)转账4999元、邓某2017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wjmi369)转账500元、程某2017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wxid_r3ywqlusyx9a22)转账3980元、曹某22017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feixian529)转账4998元、敖子健2017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zijian1122)转账3140元、姜某2017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微信用户ID:JIANGK75139274)转账1980元,上述微信转账共计19579元。

2、邓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对方号为138××××1635(自称“海龙”)、17030462058),证明2017年11月2日和6日,邓某通过手机与诈骗电话的通话情况。

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黄某1被人以网上购内裤没有付钱进行威胁,诈骗4999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用微信(账号为Y90×××79)转账给对方。

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附:邮政银行转账单据三张,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0月份左右,邓某陆续接到浙江打来的电话号码138××××1635(自称“海龙”)、17030462058的自称讨债公司的电话,被人以追债公司追债的形式诈骗5200元,通过微信(账号为wjmi1369)向昵称为“债务、刀疤”的人转账5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三次转账到徐某4(账号为62×××49,2017年11月6日转账1000元)、陈某2(账号为62×××85,2017年11月2日第一次转账2700元,第二次转账1000元)的账户。

5、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明我曾经跟吴某1、刘某1等人去过山上,打算和他们学诈骗,但是没有打电话骗过人。另外也想和他们一起去测试买来的交易信息是否是真的。就在他们在电话诈骗的时候需要使用微信来收取被害人的钱,于是就叫我用微信帮助他们加受害人的微信,让受害人转账到我微信。由于他们到我这里买了信息,并且也想让他们教我打电话诈骗,于是就同意了。有时候收钱后我就将向我购买了信息的费用扣掉,有时候直接通过微信直接转账给吴某1或刘某1。我没有例用手机打电话诈骗,也没有收取他们的转账费用,只是帮助他们用微信收取被害人的钱。具体应该不会超过十次,有多少受害人打了多少钱就是多少钱。我使用的微信是用我的妹妹许某身份注册的。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我在刘某2家里玩,听到有人说“波波子”(程某1)的单某挺好的,就想和“波波子”合伙打电话诈骗。经询问“波波子”,“波波子”同意和我合伙,我们一起到了凰岗镇林桥村后面水库旁边的山上打电话骗钱,但是第一天只骗了一个人的钱3000元或4000元。第二天,我就带这“波波子”和“老金”到林桥后面的水库边,主要是“老金”一个人打电话,三天总共打了两百多个电话,好像就“老金”进了一笔钱,应该是3000元。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程某1是我表哥,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我拿过一张农业银行卡给程某1使用,我没有帮他注册过微信,身份证放在家里,程某1应该记下了我的身份证号码。

8、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1使用的微信进行调取核对,对微信流水账号进行梳理,有六名来自全国各地的受害人向程某1的微信转账,除黄某1、邓某制作了报案材料外,其他受害人因各种原因都不予配合调查。

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邓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柜员机3张转账客户凭单,因收款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某4(账号为62×××49)、陈某2(账号为62×××85),因公安机关没有对徐某4、陈某2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没有调取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该转账客户凭单只能证明邓某向徐某4、陈某2的银行账户有过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该转账与程某1具有关联性,对该转账客户凭单不予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程某1、王某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2所使用的QQ微云账户上提取了大量网购买家信息数据包含客户姓名、商品名称、商品价格、联系电话、收货地址等交易内容),这些数据的内容与被告人程某1、王某2的供述、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2出售给程某1、吴某1的公民个人信息为客户网购交易信息。根据程某1、王某2的供述及双方交易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所有交易均通过微信转账,每条信息按0.7元、0.8元、1元、2元等不等价格,累计转账金额为21440元。因王某2向程某1出卖的信息准确条数难以确定,但是按照被告人供述双方交易价格计算,程某1向王某2购买信息数量超过5000条。另外,程某1还向赵某3以1元、1.5元、2元的不等价格购买了3000余条网购客户交易信息,并支付部分价款2500元。

根据王某2的供述、吴某1的证言及双方交易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2与吴某1之间交易累计转账金额为32800元。根据王某2供述、吴某1的证言可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过借贷关系,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吴某1借向王某2购买信息交易额为29800元。另外,程某1、王某2及辩护人均提出王某2过生日时,王某2向程某1借过2000元。经查,在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就程某1、王某2之间的微信转账除了信息交易外是否存在其他情形分别向程某1、王某2进行了多次核实,程某1、王某2均未提及双方之间有过借贷关系。故程某1、王某2及辩护人提出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王某2累计出卖公民个人交易信息获利51240元,其出售的信息条量超过5000条。程某1、王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关于被告人程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违法所得的金额。经查,根据程某1供述,程某1从王某2、赵某3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或加价出售或提供给吴某1、刘某1、刘某2、徐某1、徐某3、“黄某2”、“癞痢”等人。其中程某1与吴某1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交易金额为5700元。另外,程某1的供述转给吴某1、刘某1、刘某2、徐某1、徐某3、“黄某2”、“癞痢”等人的信息共获利17000元左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证实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程某1的供述认定其违法所得为17000余元。

3、关于被告人程某1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及作用大小。经查,程某1供述其使用的许某微信账号帮助吴某1等人收取了诈骗款,根据程某1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程某1除收取了黄某14999元、邓某500元外,还收到了程某、曹某2、敖子健、姜某的微信转账,程某1对此不持异议。虽然程某、曹某2、敖子健、姜某没有报案,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程某、曹某2、敖子健、姜某被骗款共14098元转账到程某1使用的微信账号这一事实。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程某、曹某2、敖子健、姜某被骗14098元,因没有被害人报警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程某1的诈骗数额为19597元。另外,指控将邓某转账到徐某4、陈某2账户的4700元计入程某1诈骗金额证据不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程某1参与使用了徐某4、陈某2的账号收取诈骗款这一事实,且徐某4、陈某2的账号使用情况不明,故指控程某1诈骗邓某47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计入程某1的诈骗数额。程某1明知刘某1等实施诈骗,仍提供微信账户为刘某1等人收取诈骗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程某1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2、赵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成年,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赵某3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1、王某2、赵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赵某3家属积极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赵某3的家属为减轻其罪行,主动代为预缴罚金,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王某2、赵某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某2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委托王某2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王某2是否适合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王某2适用非监禁刑。考虑到王某2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1、王某2、赵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1)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1)被告人赵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1)对被告人程某1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火星

审判员胡风云

人民陪审员余国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淑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