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783刑初10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0-12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1及其辩护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聂某1使用微信号为“aa1858195****”“aa1311684****”的微信向黄某(另案处理)以每份12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身份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计1500余条,用于非法注册滴滴账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聂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1系由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张凌提出被告人聂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应赛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