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91刑初177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8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闭某2、许某3、张某4、周某5、林某6、邓某7、程某8、彭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1、闭某2、许某3、张某4、周某5、林某6、邓某7、程某8、彭某9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汤某1、闭某2、许某3、张某4、周某5、林某6、邓某7、程某8、彭某9为推销从事的贷款业务,以人民币2元至3元每条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从周辉(已判刑)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1、闭某2、许某3、张某4、周某5、林某6、邓某7、程某8、彭某9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汤某1、闭某2、许某3、张某4、周某5、林某6、邓某7、程某8、彭某9对起诉指控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4、许某3、彭某9、程某8、汤某1、闭某2、周某5、林某6、邓某7为推销从事的贷款业务,以人民币2元至3元每条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从周辉(已判刑)处非法购买50条以上的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7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3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邓某7376×××@qq.com邮箱发送100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2、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4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4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张某4619×××@qq.com邮箱发送227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3、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程某8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3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程某8546×××@qq.com邮箱发送129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4、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某9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3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彭某9512×××@qq.com邮箱发送130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5、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5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3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周某5511×××@qq.com邮箱发送101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6、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6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3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林某6894×××@qq.com邮箱发送101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7、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汤某1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3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汤某1962×××@qq.com邮箱发送124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8、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许某3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4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许某3141×××@qq.com邮箱发送215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9、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闭某2通过微信向周辉转账人民币300元用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后周辉通过Lz4×××@163.com邮箱向被告人闭某2309×××@qq.com邮箱发送109条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
2018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将被告人张某4、许某3抓获,在广东省中山市将被告人彭某9、林某6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4使用的黑色苹果7Plus、金色MEIZUNX6Plus手机各一部、许某3使用的灰色VIVOX9、白色VIVOX7手机各一部、彭某9使用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以及林某6使用的苹果8手机一部。
2018年9月17日16时,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汤某1家中传唤汤某1未果。当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汤某1使用的黑色VIVOX21手机一部。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将被告人程某8抓获,在广东省中山市将被告人闭某2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程某8使用的玫瑰金苹果7手机一部、闭某2使用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
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将被告人周某5、邓某7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周某5使用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邓某7使用的黑色苹果7P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4、许某3、彭某9、程某8、闭某2、周某5、林某6、邓某7、汤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商请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征信报告;周辉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辉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周辉微信账号主体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手机内微信、QQ邮箱截图照片;微信转账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4、许某3、彭某9、程某8、闭某2、周某5、林某6、邓某7、汤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4、许某3、彭某9、程某8、闭某2、周某5、林某6、邓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许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彭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程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闭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周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林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邓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汤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
十、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凌霞
人民陪审员孙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