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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2刑初37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102刑初3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14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诉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石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口附近的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美团公司),被告人张某1(该公司员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王某2提供电话号码,张某1在该公司的系统数据库里通过电话查询出用户的姓名、送餐时间、送餐地址等个人信息,王某2再以每条信息几十元到二百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大婶子”“猫探”(身份未核实)等人,二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一千余条,从中获利约十万元,所得赃款二人已瓜分。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涉案信息条数有异议,本案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应予排除。被告人王某2出售的信息以及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实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1、王某2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2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在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美团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在该公司的系统数据库里通过王某2提供的电话号码查询出用户的姓名、送餐时间、送餐地址等个人信息并交给王某2,王某2再以每条信息几十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大婶子”、“猫探”(身份未核实)等人,二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000条,非法获利约10万元,其中张某1分得约6万元,王某2分得约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使用的电脑、手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1系统操作日志、查询用户信息,抓获证明,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王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王某2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提出王某2出售的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应予排除;被告人王某2出售的信息以及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实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胤

人民陪审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张新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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