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1刑终4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3-19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云01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熊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将案卷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熊某利用在昆明市工作的便利,使用被告人朱某数字身份证登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查询车辆的车主、型号、抵押等信息,通过微信方式以人民币6元至20元不等价格向张某某、龙某等多人出售合计1446条(经查,被告人熊某使用被告人朱某数字身份证查询上述信息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朱某837条)。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询信息清单、微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本案在卷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熊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只属于情节严重;其在被立案调查前就主动到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向办案机关提交自书材料,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朱某的犯罪行为只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朱某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熊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原审判决判处罚金刑过高,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提出检察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之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熊某非法获取他人车辆档案信息予以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三)、第二款(三)之规定,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在卷案件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自书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熊某在被立案调查前,在接受询问时即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次日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直至庭审均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二上诉人的到案经过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因此,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可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二上诉人到案经过不清,导致量刑不当,本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范丽
审判员高雁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