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1202刑初2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14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8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1、郑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1、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2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樊某1、郑某2在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公路巡警中队担任协警期间,受朱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中队长孟某、指导员刘某的数字证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公民车辆信息4000余条,并以每条5元、7元、1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朱某出售给胡某(另案处理),由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与樊某1、郑某2进行结算。樊某1、郑某2从中获利共计40212元,二人予以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1、郑某2于2017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咸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樊某1、郑某2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二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1、郑某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郑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1、郑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1、郑某2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1、郑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对被告人樊某1、郑某2所退违法所得共计402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鹏
人民陪审员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张元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