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192刑初4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20
审理经过
被告人秦某1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李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秦某1为发展客户,通过非法购买的方式获取他人个人征信信息50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17421条。后为谋取私利,通过微信群向他人予以出售。
2017年11月24日1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本区花山大道碧桂园山湖间小区7栋2单元502室将被告人秦某1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苹果6白色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东湖公(刑)搜查字(2017)021号搜查证、东湖公(刑)扣字(2017)113号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武公(网安)勘【2017】1220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个人征信信息资料,被告人秦某1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公民个人征信信息50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17421条,且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1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成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周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