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绛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晋0825刑初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19
审理经过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自己在网上查询下载、网上购买、网友之间交换获得大量公民、企业信息。在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用QQ号(昵称“静儿”)与王某某等六人商谈售卖公民、企业信息、达成一致后,通过微信号(昵称“机器人部落”)收款后,通过QQ发送给买受人。期间共出售公民、企业信息365108条,获利5912元。其中包括公民信息9878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违法犯罪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网络进行查询下载、网上购买、网友之间交换等方式获得大量公民、企业信息。在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程某某利用昵称为“静儿”的QQ号与王某某等六人商谈售卖公民、企业信息事宜,程某某通过昵称为“机器人部落”的微信号收款,通过QQ将信息发送给买受人,期间共出售公民、企业信息365108条,其中包括公民信息9878条,获利591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程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U盘一个、信息资料十三张、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的事实。
(二)、书证
1、被告人程某某与QQ号聊天记录截图,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程某某向以上QQ号发送过exce1文件,在微信上有转账交易记录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程某某与微信号的交易情况表各一份,证实交易信息包含公民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性别、生日、地址、手机、电话、传真、邮箱、民族;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电话、公司地址等。交易信息共计365108条信息,交易金额共计5912元。
4、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2013年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
5、新绛县公安局向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发出协查要求,证实调查达迈公司是否研发并提供搜取企业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的软件的事实。
6、新绛县公安局向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发出协查要求,证实调查达迈公司是否研发并提供搜取企业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的软件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程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程某某系程某某父亲,杨某某系程某某母亲,2006年程某某因患双向情感障碍疾病退学的事实。
2、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该四名证人中刘某某系程某某母亲的同事,其余三名证人系程某某的邻居,均证实程某某曾患精神疾病,发病时会乱砸东西。
3、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我用QQ号、微信号在Q去号(“静儿”,微信号“机器人部落”)手里买过信息。花费250元,购得共20000条左右的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地址、邮箱、电话号码和经营范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程某某讯问笔录五份,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我的微信号是,昵称“机器人部落”,每次对方需要信息,先是添加微信,问清楚对方要什么信息,需要多少,谈好价格,对方通过微信给我转账。付款后我通过QQ号发送信息,我跟买信息的这些人表示微信和QQ不是同一个使用人,QQ是员工,微信是老板。老板收钱,员工发信息。把信息编辑成excel表格发送给对方QQ号完成交易。我与微信号,Q去号交易内容包含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发征地、身份证号、性别、生日、年龄、地址、手机、电话、传真、邮箱、民族、公司电话、公司地址、家庭。”
(五)、鉴定意见
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程某某作案时精神活动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查笔录二份,证实公安民警对数据拷贝自程某某硬盘SEAGATE牌1T硬盘进行检查发现硬盘内存储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程某某用QQ给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分析其聊天,并结合手机勘查,得知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款项。公安机关根据手机勘查,微信中有十五个人因购买信息给程某某发红包或者转账,但是只能在QQ上对应找出其曾向六个人发送信息。
2、新绛县公安局侦查核对程某某2017年6月11日出售给微信号、QQ号客户的五个文件,分别为“林芝”、“龙泉驿区”、“双流区”、“温江”、“武侯11111”,其中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的信息条数共计9878条的事实。
3、原始证据使用记录一份,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硬盘数据进行拷贝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5912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手机一部、U盘一个、信息纸质资料十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才
审判员王小坚
审判员黄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卫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