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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刑初74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421刑初7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02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8)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曹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1伙同杨耕(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71号互联大厦12楼成立新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爵公司”),并于3月下旬起组织王某3、杨某2、郭某、徐子慧(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购买所得的公民信息资料进行电话联络,根据事先制定的话术,谎称系互联网购物会员管理中心搞抽奖活动,可免费赠送价值1980元的新疆和田玉手镯,诱使被害人接受支付69元至99元不等的快递运费及贵重物品保价费等条件,实际由程某1、程某2(二人另案处理)在位于江苏的仓库配合新爵公司将价廉质次的玻璃手镯进行包装,并向被害人发货,从而达到双方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新爵公司运作期间,由被告人赵某1负责统筹管理,杨某1负责整理每日成交数据后与仓库进行发货对接,王某3及徐子慧前期负责担任话务员,后分别转做核单、跟单,杨某2、郭某等人负责担任话务员。苏州仓库则由程某1负责采购货物、资金结算及日常管理等,程某2负责包装货物、联络发货及与物流结算。

上述人员通过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共同骗取全国各地众多被害人的钱财,具体如下:被告人赵某1及杨某1、王某3、程某1、程某2自新爵公司成立后至被查获为止,上述人员共作案3000余起,从被害人倪某、朱某等人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230000余元。

2017年6月26日,李某2(另案处理)通过支付加盟费的形式加入新爵公司,由被告人赵某1及杨某1为其公司运作提供指导,并代为向程某1、程某2联络发货,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至2017年7月12日被查获为止,李某2为首的团伙共计作案60余起,从被害人余某、陈某等人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4800余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3月下旬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1伙同杨某1成立新爵公司,并从程某1处购买大量包含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32万余条用于电信诈骗。

2017年6月30日、7月6日、7月10日,被告人赵某1向李某2三次出售包含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3万条用于电信诈骗,其中有效数据约1.19万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倪某、顾某、王某1、余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杨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2、李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搜查笔录,手镯,话术单,成交单,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缴款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通过拨打电话,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参与期间团伙金额达人民币24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赵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30万余条,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1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其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颖

人民陪审员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徐小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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