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784刑初4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5-05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林某2、胡某3、许某4、施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钟琼慧、被告人林某2、胡某3、施某5、被告人许某4及其辩护人徐霞、李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6日,(2016)浙078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郦某2返还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李某1)贴现款人民币21503280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郦某2不予执行。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后于2017年5月8日进入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初以来,经向被告人李某1汇报同意,被告人许某4、胡某3先后购买7个GPS定位设备,由被告人施某5等人安装在郦某2可能驾驶的郦某2姐姐郦某1及其公司使用的五辆轿车上,被告人林某2、胡某3、许某4通过在手机上查看车辆轨迹,与施某5四人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共同查找郦某2。具体7个GPS定位设备安装、启用及车辆轨迹信息情况如下:
ID号为6170817956的GPS设备被安装在车主郦某1的浙G×××××奔驰轿车上,2017年11月7日启用,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有移动轨迹的81天。
ID号为6170817959的GPS设备被安装在车主王诚的浙G×××××白色SMART轿车(该车为郦某1公司业务用车)上,2017年11月7日启用,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有移动轨迹的105天。
IMEI号为868120180361997和868120180377951的GPS设备被安装在车主为郦某1所属公司的浙G×××××本田斯伯睿轿车上,其中868120180361997设备于2017年12月28日启用,至2018年3月9日间有移动轨迹的72天,车辆停留在某个位置超过十分钟的有407个点;868120180377951设备于2018年3月12日启用,至同年3月25日间有移动轨迹的14天,车辆停留在某个位置超过十分钟的有49个点。
IMEI号为868120190974318的GPS设备被安装在车主郦某1的浙G×××××路虎极光越野车上,2018年2月25日启用,至同年3月20日有移动轨迹的17天,剔除车辆在某地停留十分钟之内的轨迹条数,统计出行踪轨迹条数为55条。
IMEI号为868120190974177的GPS设备被安装在郦某1亲戚车主吕某2和的浙G×××××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上,2018年2月25日启用,至同年3月20日有移动轨迹的12天,剔除车辆在某地停留十分钟之内的轨迹条数,统计出行踪轨迹条数为36条。
IMEI号为868120185323273的GPS设备被安装在车主为郦某1所属公司的浙G×××××本田斯伯睿轿车上,2018年3月14日启用,至同年3月36日有移动轨迹的8天,剔除车辆在某地停留十分钟之内的轨迹条数,统计出行踪轨迹条数为26条。
2018年3月初,郦某1发现其本人及公司车辆被安装GPS定位后报警导致案发。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与对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3、许某4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施某5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2于同日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1、林某2、胡某3、许某4、施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1、林某2、胡某3、许某4、施某5的供述、被害人吕某2和、郦某1、周某、郦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吕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GPS设备轨迹电子数据光盘及公安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勘查笔录、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林某2、胡某3、许某4、施某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2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胡某3、许某4、施某5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原谅,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施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文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夏祁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