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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刑初57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211刑初5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5-05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初,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利用侯某某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秩序科录入违章车辆信息的工作便利,查询获取部分车辆的违章信息及车主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由王某某以交警的名义联系违章车主,以可以帮助违章车主消除违章为由收取费用。2017年1至2月期间,侯某某与王某某通过该方式,先后多次查询违章车辆车主信息,帮助消除违章记录,获利7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3、被告人违法所得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利用侯某某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秩序科录入违章车辆信息的工作便利,查询获取部分车辆的违章信息及车主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由王某某以交警的名义联系违章车主,以可以帮助违章车主消除违章为由收取费用。2017年1至2月期间,侯某某与王某某通过该方式,先后多次查询违章车辆车主信息,帮助消除违章记录,获利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杨某、马某、张某1、党某、张某2、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扣押清单、通信详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1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1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旭晶

审判员王德成

审判员欧晓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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