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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刑初1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03刑初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被告人肖某某任职于范某(另案处理)经营管理的西安雄盛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盛龙广场4号楼1单元2504室的经营地点,按照范某的安排,通过计算机、QQ等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含有公民个人信息内容的广告,并与买家就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并于买家支付完成后,将含有买家所需信息的要求、支付金额、收取方式等内容的订单信息反馈至范某,由范某或者寇锦歌(另案处理)按照订单信息整理后,通过QQ邮箱向买家发送以电子方式记录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肖某某再根据其销售业绩,按照公司约定的比例获取相应报酬。

经统计,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出售含有姓名、地址、通讯联系方式甚至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若干项能够单独或者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万余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抽样样本、证明、情况说明,员工成单登记表,微信截图、邮箱截图等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军

审判员康磊

人民陪审员张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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