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0202刑初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5-14
审理经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8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月娥、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4月3日,被告人于某2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X号大连某某网吧,使用其QQ邮箱给被告人张某1发送邮件名为《某某某》QQ邮件,内容为公民个人信息。
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于某2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X号大连某某网吧,给张某1发送邮件名为《某某某五期》QQ邮件,内容为公民个人信息。
3、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于某2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大厦XX楼金某某的办公室,给张某1发送邮件名为《某某酒店》的QQ邮件,内容为公民个人信息。
4、被告人张某1下载并保存上述邮件后,存于其U盘内,经勘验,上述邮件共包括公民姓名、电话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8987条,其中重复信息580条。
5、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1将包括姓名、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2887条,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给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100元。
6、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1将包括姓名、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60290条,通过QQ邮箱发送给QQ网友“某某地产”,获利人民币1000元。
7、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1将包括姓名、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1623条,通过QQ邮箱发送给QQ网友“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1、于某2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2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间,被告人于某2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X号大连某某网吧、某某大厦XX楼金某某的办公室,数次使用电子邮箱向被告人张某1发送邮件名为《某某某》、《某某某五期》、《某某酒店》的QQ邮件,内容为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某1下载并保存上述邮件后,存于其U盘内。经勘验,上述邮件共包括公民姓名、电话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8987条,其中重复信息580条。
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1数次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1将包括姓名、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2887条,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给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100元。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1将包括姓名、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60290条,通过QQ邮箱发送给QQ网友“某某地产”,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1将包括姓名、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1623条,通过QQ邮箱发送给QQ网友“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1、于某2分别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张某1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1因该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侯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缓刑考验告知书、扣押清单、侦讯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人崔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告人于某2的供述、大公中(网安)远勘[2018]第002、003、004、00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超过五万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超过五千条,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1、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2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于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护公民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1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所判处罚金,其中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李婵洁
人民陪审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