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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刑初48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审理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523刑初4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8-19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一、代理检察员彭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陈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陶某1在明知QQ昵称为“君临天下”的买家欲将购买的公司注册资料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形下,仍然从上家处购入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司注册资料销售给“君临天下”,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6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陶某1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公诉机关据此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陶某1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1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相关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被告人陶某1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陶某1以其它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赛律师辩护提出的被告人陶某1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陶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6P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卫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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