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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3刑初86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783刑初8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20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蒋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通过其微信号“liuxing313005178”从上家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户籍信息、车档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非法注册“滴滴”账户后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经查,被告人刘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880余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照片、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瑶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蒋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1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暂扣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刘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欣阳

人民陪审员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王炳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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