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02刑初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4-28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1、汪某1(另案处理)在其租住处(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栈搪小区5幢506室)通过网络下载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中2017年4月8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QQ号31×××29,昵称“白天不懂夜的黑”)400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某1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犯罪工具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民警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43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002272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人汪某1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视听资料光盘、QQ聊天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1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称,汪某1曾经用他的电脑整理过信息,他的电脑应有汪某1搜集到的信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彭某1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真实不确定;2、被告人彭某1个人的华硕电脑中和汪某1的苹果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重复;3、被告人彭某1系初犯、偶犯、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1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1、汪某1(另案处理)在其租住处(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栈搪小区5幢506室)通过网络下载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中2017年4月8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QQ号31×××29,昵称“白天不懂夜的黑”)400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栈塘小区5栋506室将被告人彭某1和汪某1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被告人彭某1所有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蓝色三星牌手机、汪某1所有的一台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民警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43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002272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公安民警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19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216409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两台电脑中文件名及相应的条数相同的有313610条,其中“10万保健品综合”文件夹中的公民信息(109491条)等被被告人彭某1出售,违法获利共计15000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彭某1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
二、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栈塘小区5栋506室将被告人彭某1和汪某1抓获归案。
三、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1无犯罪前科。
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经合法搜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栈塘小区5栋506室现场扣押被告人彭某1所有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蓝色三星牌手机、汪某1所有的一台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金色苹果手机。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民警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43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002272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公安民警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19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216409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两台电脑中文件名及相应的条数相同的有313610条。
六、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QQ聊天记录、视听资料、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及被告人彭某1以40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的事实。
七、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开始,他通过网络下载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他和他表弟彭某1一起租房子共同居住,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彭某1看他每个月能挣一点钱,就跟着他一起干了,他和他表弟说怎么去做,他表弟就自己去做了,不懂他指导一下。他曾经使用彭某1的电脑整理、修改过数据。
八、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实他和表哥汪某1共同租住。2016年上半年有段时间,他们一直待业,汪某1有一天告诉他说有一种在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赚钱方式QQ群,他进入这些群以后在群文件中查找一些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数据具有分类,他就下载下来储存到他的电脑中备用,每种QQ群下载到的个人信息数据分别对应有意向购买何种产品的顾客,他每天就通过不停添加QQ群查找公民的个人数据来扩大他的信息数据储备,数据储备越多,种类越多就越能满足买家的需求。这些公民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电话、地址、车主的个人信息。他现在就分别通过3个QQ号在这些数据交易群发布广告,有意向的买家会主动添加他的QQ号,向他咨询个人信息的价格,根据不同买家对个人信息的价格了解情况不同,他售卖的价格也有高低之分,一般每条的价格在1角到3角不等。买家购买的数据他都是通过QQ以Excel文件发送,付款方式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近期的转账记录有用500元购买10万条保健品的公民数据的买家,他把电脑里“10万保健品综合”文件改成“壮阳保健品数据后”卖给对方;还有分别用40元、100元、200元、400元、500元、5000元购买信息的买家,其中用5000元购买信息的买家从他手上购买了10万条公民信息,他是在“10万保健品综合”文件内容的基础上修改的,他共获利15000元左右。
公安机关在他住处查获的华硕牌电脑是他使用的,电脑F盘储存了大约有十七八万条公民信息数据,有保健品数据、电购数据、网购数据、车主数据等,其中保健品数据有约15万条,电购数据、网购数据、车主数据共有约2万多条,数据文件前面都有名称备注,比如“10万保健品综合”是需要购买保健品的公民信息数据,“车主数据”文件包含的是一些车主和车辆信息数据,“卫裤”文件是网上购买过卫裤的公民信息数据。这些公民信息应该是真实的,有买家反馈数据上有些号码可以打通,公民的信息应该也是正确的。这些信息都是他和汪某1从数据群下载下来储存到电脑里的。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某1当庭提出汪某1曾经用他的电脑整理过信息,他的电脑应有汪某1搜集到的信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彭某1和汪某1使用的电脑中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有重复的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归案经过、证人汪某1的证言、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彭某1和汪某1共同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栈塘小区5栋506室,此处亦是他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在地。证人汪某1供述也证实,他曾经使用被告人彭某1的电脑整理、修改过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某1使用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43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002272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公安民警在汪某1使用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19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216409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两台电脑中文件名及相应的条数完全相同的有313610条。但根据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则证实,文件名和相应条数完全相同的公民个人信息中“10万保健品综合”文件夹中的公民信息(109491条)被其分别以500元、5000元的价格改名出售过。指认照片中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亦能证实上述事实。故313610条重复信息中的204119条不能排除是汪某1储存在被告人彭某1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证据出现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002272条中的204119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彭某1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实,他说下载的公民信息应该是真实的,有买家反馈数据上有些号码可以打通,公民的信息应该也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当时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虽提出被告人彭某1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共计涉案798153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1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彭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联文
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汪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世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