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10刑终3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2-30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韦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苏10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淑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许慧明、张颖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1、韦某2为拓展其经营的扬州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客户源,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并进行电话营销。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为拓展客户源,通过购买“社工库论坛”账号等方式非法在互联网上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其中:2009年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1799条,2009年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1365条,2009年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620条,2009年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1257条,2009年江苏省扬州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6687条,2009年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2599条,2009年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1019条,扬州股民电话3397条,工商银行材料5806条,广州建设银行会员102007条,银行大额客户17992条,上海46760名车主手机号码名录46758条)并进行电话营销。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1、韦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韦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1、韦某2的供述,证人白某、王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韦某2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韦某2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韦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韦某2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通过购买“社工库论坛”账号自行下载获取企业主信息,不是非法获取的信息,且对获取的信息仅打过二十多个电话进行营销,没有造成大的影响和后果,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存有瑕疵,但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亦没有造成影响和后果,且家庭赡养义务较重,请求能够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1、韦某2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张某1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判决,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张某1注册成立扬州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市场推广、培训与现货交易、交收服务等业务,原审被告人韦某2担任公司人事主管。2016年3月2日,张某1、韦某2为拓展客户源进行电话营销,由韦某2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卖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包括姓名和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并且利用该获取的信息进行电话营销。期间,张某1亦独自通过网络搜寻客户源信息,后注册成为“社工库论坛”会员,通过留言、回贴、充值虚拟货币等方式在该论坛上下载包括姓名和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处理其他民事纠纷时,张某1、韦某2主动交代了购买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在张某1经营公司的电脑硬盘内发现储存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2009年扬州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15346条,扬州股民电话信息3397条,工商银行材料信息5806条,广州建设银行会员信息102007条,银行大额客户信息17992条,上海46760名车主手机号码名录信息46758条。
上述事实,有出庭检察员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张某1、韦某2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证据。
1、原审被告人韦某2的供述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其交代从手机微信好友处花费400元购买了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四份讯问笔录,韦某2供认出于公司营销需要,以400元的价格从微信昵称“电话资源”处购买了10000条潜在客户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其丈夫张某1也参与购买,公司是通过四部铁通电话拨打客户电话,其和张某1以及公司员工都曾拨打该信息上面的电话。其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2、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2016]06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7月19日15时30分至次日17时38分,侦查人员对韦某2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其中储存有部分公民个人信息,QQ聊天记录中有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内容。
3、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在韦某2的手机微信中,有昵称“电话资源”的微信号,聊天记录内容有“您好,周一数据已经全部更新,有需要的可以联系”;2016年3月2日13时38分,韦某2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电话资源”。
4、侦查人员调取的QQ聊天记录证明,韦靖与昵称“电话资源”通过QQ聊天达成交易事项,约定微信转账400元,购买10000条扬州本地针对投资理财、股票类的公民信息,当天交易完成。
二、证明张某1通过网络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证据。
5、上诉人张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其交代潜在客户的电话是向一个信贷微信群里的人购买,还有一些客户信息是花钱从网络论坛上下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七份讯问笔录,张某1均如实供述了购买电话号码以及从网站上下载电话号码等信息情况。其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对于公司经营模式,其供认:2015年11月左右,其成立了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韦某2是公司人事主管,有白某、王某等多名员工。公司业务主要是推广代理的南京亚泰、天津汇港、海南大宗现货三个交易平台,招揽客户在交易平台上开户,只要操作都会产生手续费,公司赚取手续费里面的80%作为佣金。公司通过打电话方式向潜在客户推广代理的三个平台,因此需要掌握一些购买理财产品、炒股、现货交易等人员的号码,能够增加电话营销成功率。
对于获取信息情况,其供认:2016年3月,公司没有什么客源,韦某2讲有人卖电话号码之类的信息,其让韦某2去购买,花费400元,这些信息存在笔记本电脑里,有姓名和电话,公司买了四部铁通电话专做电话营销,员工拨打的就是购买的这些信息电话,后发现这些信息不准确,之后就不再用了。4月间,其花费200元购买了2000条左右的信息,存在电脑里,但没有拨打信息里面的号码。之后,其通过网络搜索找到一个“社工库论坛”,上面各种类的电话名录都有,其进行注册成为会员后,通过留言、回贴赚取论坛里面的金币才能够下载,也可以通过充值兑换虚拟货币后下载,十天之前共下载了5个压缩文件,有“广州建设银行会员”文档上标注有10万条、“100-300万的银行客户”文档上标注3.2万条、“1000万以上银行大额客户”文档上标注18万条、“扬州企业老板手机名录数据库”文档上标注1.5万条、“上海46760车主电话号码名录”文档上标注有46760名车主,文档里面具体有多少条信息没有去统计,其拍了银行客户文档照片发给了白某,下载的压缩文件通过QQ发给王某去整理。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2016]068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5日15时30分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对查扣的四张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其中三张硬盘上储存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详细内容有,2009年宝应县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1799条、高邮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1365条、广陵区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620条、邗江区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1257条、扬州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6687条、江都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2599条、仪征市企业老板手机名录信息1019条,扬州股民电话信息3397条,工商银行材料信息5806条,广州建设银行会员信息102007条,银行大额客户信息17992条,上海46760名车主手机号码信息46758条。
7、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张某1的手机微信记录中,2016年6月26日3时30分,向白某发送一张图片,内容名为“100-300万的银行客户3.2万条”、“1000万以上银行大额客户18万条”的文件夹,存储路径显示为“XX搜狗高速下载”。
8、侦查人员调取的人口信息和银行信息资料证明,经过抽样调查,在案的“100-300万银行大客户信息”中的信息明细与真实情况相符。
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其来到弘立信息有限公司工作,使用微信拉客户来公司开户,事发前几天,张某1通过手机微信发来一个截图,显示了两个文件夹,分别是“100-300万的银行客户3.2万条”和“1000万以上银行大额客户18万条”,但文件内容没有发过来。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其来到弘立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张某1曾两次让其整理过数据。一次在三个月前,张某1发来的名称是企业老板电话号码的压缩包,其解压后里面有七个电子表格,是扬州县市区企业老板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另一次在两三个月前,张某1发来的是“上海46760车主手机号码名录”,打开后里面有4万多条个人信息。
三、证明案发经过以及主体身份的证据。
1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的邗公(四)立字[2016]3005号立案决定书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4日下午,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接通到110指令,辖区内公元国际5楼506房间内有人闹事,民警赶至现场处警,系一名男子与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人张某1、韦某2发生冲突,该男子自称其妻在该公司投资亏损二十余万元,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1、韦某2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12、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的扣押清单以及侦查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5日10时30分至11时5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查扣四张电脑硬盘、三张有姓名和电话号码的清单,以及韦某2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13、侦查人员调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扬州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8日,服务范围为市场推广、培训与现货交易、交收服务等。
14、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韦某2的身份概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韦某2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韦某2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韦某2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以及量刑问题,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1出于公司推广业务需要购买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又通过网络下载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鉴于张某1下载的大部分信息时间不长,尚未有证据证明投入营销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张某1能够主动投案,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对其可从宽处理。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以及上诉人张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具有客观性,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采纳适用缓刑意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韦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晓涛
代理审判员李响
代理审判员张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