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504刑初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1-19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未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魏某1在泸州市友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公司开发销售泸州“香格里拉”楼盘的购房业主的交易信息1838条,出售给城市人家装修公司的杜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1已全部退缴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传唤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杜某QQ邮箱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人刁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1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1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魏某1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朝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