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802刑初8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8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谢瑞钦、谢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林某1在龙岩市新罗城区通过手机并利用微信、QQ邮箱等通讯方式向“小夏某”、“征信渠道”、“代查某”等购买个人信用报告,并转卖给“王某”、“A丽媛”等人。期间,被告人林某1通过QQ(昵称“快乐的忧郁”)邮箱710×××@qq.com向他人发送信用报告1895份(含两份企业信用报告)。其中,个人信用报告中在“查询操作员”一栏信息是空白的有204份,被涂黑的有6份。经向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科查询,被告人林某1买卖的部分个人征信报告与该行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5月18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水韵华都19幢4梯1111室抓获被告人林某1,并当场查扣作案手机一部等。
上述事实有: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提取个人信用报告等书证;3、证人卢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和辩解;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并进行转卖,共计1895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经当事人授权进行查询征信报告,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信用报告来源不合法;2、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林某1在龙岩市新罗城区通过手机并利用微信、QQ邮箱等通讯方式向“小夏某”、“征信渠道”、“代查某”等购买个人信用报告,并转卖给“王某”、“A丽媛”等人。期间,被告人林某1通过QQ(昵称“快乐的忧郁”)邮箱710×××@qq.com向他人发送信用报告1895份(含两份企业信用报告)。其中,个人信用报告中在“查询操作员”一栏信息是空白的有204份,被涂黑的有6份。经公安机关随机抽取部分征信报告向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科查询,被告人林某1买卖的个人征信报告与该行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5月18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水韵华都19幢4梯1111室抓获被告人林某1,并当场查扣作案手机一部等。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1违法获利2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新罗区西陂镇水韵华都19幢4梯1111室抓获被告人林某1。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5月18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新罗区西陂镇水韵华都19幢4梯1111室进行搜查,扣押林某1使用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
4、银行卡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明细,证实林某1建行银行卡的开卡信息及交易基本情况。
5、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左某、柳某、陈某、姜某等人个人信用报告具有身份信息、配偶信息(部分有)、手机号、居住信息、职业(工作单位)信息、信贷交易信息等基本信息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林某1与他人交流买卖客户资料有关个人征信信息的过程,且与出卖征信报告的人员商量由出卖征信报告的人员制作授权书。
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林某1手机提取的QQ邮箱发件箱的发件记录,记录了相关发送相关人员的信息资料,并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打印,由林某1进行签字确认。侦查人员从林某1名称“快乐的忧郁”的邮箱账户710×××@qq.com,随机抽取不同时段的3份个人信用报告并对上述个人信用报告进行了打印,由林某1签字确认。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侦查机关鉴定随机抽取的经人民银行查询的公民个人征信信息与林某1买卖的个人信用报告内容基本一致。
9、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光盘、情况说明,证实林某1使用的苹果手机(180××××9686)经检查存有通讯录、通话记录、短消息以及微信、QQ邮件等相关信息资料。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统计表格、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林某1利用QQ邮箱发送的个人信用报告进行精确统计,共计发送1895份个人信用报告,并与林某1进行了核对签字确认,其中204份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操作员”一栏的信息是空白的,其中重复的已排除。
11、《福建省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信息查询网点业务操作流程》,证实委托他人代理查询个人信息报告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公证证明原件、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1月有在福建鑫华祥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原油期货的操作员。林某1私下聊天时有告诉其,他有帮别人查贷款的征信,查一条有赚5-10元。
13、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其开始用微信(号为lin158××××9121)通过“闽信金融”的“小夏某”(手机号150××××9490,微信号×××,微信昵称叫“汪某”)查询个人征信信息,每条60-65元不等,然后卖给“上海你我贷公司”微信昵称叫“王某”的人(手机号17717392099,微信号“wangjiaai2013”),是每条68-75元不等。从2015年6月至今,其共付款给“闽信金融”的“小夏某”5000元,另外还付给“机打老韩”做征信款3000元。“王某”给其6000元,之前昆明的一家小贷公司给了其7000元。其一共非法出售700份左右的个人信用报告,并赚了5000元左右。其是通过邮箱账户710×××@qq.com和微信进行做个人征信业务,主要是通过微信红包转账进行收款和付款,也有少量是通过支付宝收款的。其做的个人征信业务获取的个人信用报告,除了没有加盖公章外,其他的和中国人民银行查询的内容一样,有些内容比较不完整。“王某”给其提供了所需查询个人征信的客户签名的授权书及身份证照片或扫描件(但其没有亲眼看到当事人授权书及签字,也没有当事人纸质的授权委托书),然后其把这些资料,转发给查询人员查询。但不是每个征信信息的当事人都有授权委托书,有和没有的比例约是7:3,且征信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公证。“身份证有P过”(电子档的身份证有修改过,但具体如何修改,我不清楚)是指当其把要查某的人的身份证转发给查询员时,查询员跟说身份证有P过,其就会随便编造说是朋友要查询的,目前只有一份是存在有P过的身份证信息;“扫描件”是身份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扫描,主要是有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出售征信报告的人员说小贷资料的复印件扫描还可以瞎做;林某1表示没授权而且身份证都是拍照的,授权也是要做的,并且协商由出售征信报告的人员制作授权书等聊天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1用于查询他人征信报告的授权书存在造假,且在未具备授权书的情况下查询他人征信报告。经查,被告人林某1不具备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资质,非法出售他人征信信息,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本案信用报告来源不合法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1处提取公民征信报告1895份并随机抽取部分征信报告与人民银行查询的征信信息进行比对,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中也证明其获取的个人信用报告除没有加盖公章外,与中国人民银行查询的内容一样;本案无证据证明信息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应认定被告人林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额为1895条,辩护人提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进一步阐述,其溯及力范围及于其生效之前发生,且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行为,本案对被告人林某1犯罪情节的认定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报告并进行转卖,共计1895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1违法所得2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光盘四张,属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
四、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林某1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苹果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秀闽
人民陪审员赖玉梅
人民陪审员肖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