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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97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1081刑初19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21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一比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1、杨某2、郭某3、钟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一比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光明、被告人余某1及其辩护人金瑶瑶、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刘文兵、被告人郭某3及其辩护人何金松、被告人钟某4及本院指定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郭倩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某1作为台州一比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拓展公司业务,多次要求公司员工以及通过公司总监杨某2、郭某3,部门经理钟某4要求公司员工通过各种途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钟某4通过QQ邮箱与李某1(另案处理)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钟某4用7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了李某160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

2、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4通过QQ邮箱同李某2(另案处理)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钟某4用24500条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了李某22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

3、2017年2、3月,被告人杨某2通过QQ邮箱与蔡某(另案处理)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杨某2用45000条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了蔡某2500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至路桥区东路桥大道明珠大厦505室抓获被告人杨某2、郭某3。4月14日凌晨,城南派出所民警在路桥螺洋街道藕池行政村名门嘉苑小区10幢2单元702室抓获被告人余某1。4月21日中午,城南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南官大道7号明珠大厦楼下抓获被告人钟某4。被告人余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涉案事实,被告人杨某2、郭某3、钟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台州一比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余某1、杨某2、郭某3、钟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证人蔡某、李某1、李某2、陈某、詹某、沈某、张某1、李某3、张某2、吕某、何某、李某4、魏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1、杨某2、郭某3、钟某4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电脑资料图片,邮箱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邮件数据光盘,证物导出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一比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交换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2、郭某3、钟某4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余某1、杨某2、郭某3、钟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四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属情节严重,非法获取的信息中存在大量重复、无效的信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台州一比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钟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陈美华

人民陪审员王福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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