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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设立娱乐公司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李某1等设立娱乐公司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司营业场所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系开设赌场行为,依法应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人员,参与赌博经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应不认定为犯罪。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冯某5、周某6、张某7、张某8、纪某9犯开设赌场罪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犯开设赌场罪。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共同投资在镇江市大市口步行街九号楼二楼设立“镇江市都灵娱乐有限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公司营业场所里间先后放置了“溜溜球”、“巴比伦”、“狮王2010” 、“捕鱼达人”、“奔驰宝马”等1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李某1等人先后雇佣了冯某5、周某6、张某7、张某8、纪某9等人参与赌博管理活动,具体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以及日常记账、维修机器等。2010年12月1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当场扣押了参与赌博人员赌资385元、赌博机11台、用于赌博的筹码币34853枚。经查证,赌资数额累计达39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14万余元人民币。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及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退出非法获利合计14万元人民币。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对四名被告人均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法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1、朱某2、高某3、杨某4均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冯某5、周某6、张某7、张某8、纪某9等是否构成共犯问题,法院认为,冯某5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被告人均未参与赌场的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5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经与公诉机关沟通,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冯某5、周某6、张某7、张某8、纪某9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
       综上,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高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赌博机11台、筹码币34853枚予以没收,赌资三百八十五元、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任荣兴、王纪荣、殷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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