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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刑初24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881刑初2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8-21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及其辩护人毛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时,被告人许某1得知卓迅云客宝平台上可以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公民的姓名、住址、手机号码等信息),遂于2015年9月23日从卓迅云客宝平台上缴费注册了半年的会员用于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在网上出售,后陆续有网友在QQ上加许某1为好友并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许某1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胡某(已判决)、李某、洪某、刘某、武某、何某、邵某(均另案处理)共计92.5万余条,非法获利46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1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许某1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许某1案发具有特殊性,属偶犯、初犯;4.本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入罪宜紧、量刑宜轻;5.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许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时,被告人许某1得知卓迅云客宝平台上可以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公民的姓名、住址、手机号码等信息),遂于2015年9月23日从卓迅云客宝平台上缴费注册了半年的会员用于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在网上出售,后陆续有网友在QQ上加许某1为好友并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许某1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胡某(已判决)、李某、洪某、刘某、武某、何某、邵某(均另案处理)共计88.5万余条,非法获利442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2日,许某1通过QQ向胡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定每一万条信息的价格为500元,信息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间许某1先后8次向胡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4000元。

2、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许某1通过QQ向李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定每一万条信息的价格为500元,信息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期间许某1先后28次向李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5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19250元。

3、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许某1通过QQ向洪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定每一万条信息的价格为500元,信息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期间许某1先后5次向洪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7000元。

4、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许某1通过QQ向刘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定每一万条信息的价格为500元,信息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期间许某1先后5次向刘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6000元。

5、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许某1通过QQ向何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定每一万条信息的价格为500元,信息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期间许某1先后5次向何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3500元。

6、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许某1通过QQ向武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定每一万条信息价格为500元,信息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期间许某1先后2次向武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2500元。

7、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许某1通过洪某向邵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定每一万条信息的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信息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期间许某1先后2次通过洪某向邵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非法获利2000元。

案发后,许某1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现扣押在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台式电脑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洪某、胡某、邵某、何某、刘某、武某、许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光盘七张、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许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1所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1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浩丰

人民陪审员柴珠和

人民陪审员郑书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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