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181刑初15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7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1通过同案人向某(另案处理)学会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中的信贷群上兜售个人信息赚钱,后被告人张某1从同案人向某及一些微信好友处陆续获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应同案人张某(已起诉)的要求,将上述兜售个人信息赚钱的方法教给张某,并将其从向某等处非法获取的共计19207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同案人张某,其中包含征信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715条,其余包含姓名、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15492条。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向他人提供,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1通过同案人向某(另案处理)学会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中的信贷群上兜售个人信息赚钱,后被告人张某1从同案人向某及一些微信好友处陆续获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应同案人张某(已起诉)的要求,将上述兜售个人信息赚钱的方法教给张某,并将其从向某等处非法获取的共计19207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同案人张某,其中包含征信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715条,其余包含姓名、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15492条。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向他人提供,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鸿兴
人民陪审员方修贤
人民陪审员薛娟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