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05刑初3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07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李兴华、姚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今,被告人谢某1通过其号码为30*****65的QQ向一名QQ网名为“小李”的男子(在逃)非法购买包含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温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温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光华中心D座909室成立成都文全科技有限公司,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从事诈骗活动;谢某1通过向刘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47180元。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谢某1被挡获,民警从谢某1电脑中提取到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66522条。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条数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谢某1系初犯、犯罪恶意不深、认罪态度良好且其家属愿代其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今,被告人谢某1通过其号码为30*****65的QQ向一名QQ网名为“小李”的男子(在逃)非法购买包含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温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温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光华中心D座909室成立成都文全科技有限公司,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从事诈骗活动;谢某1通过向刘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47180元。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谢某1被挡获,民警从谢某1电脑中提取到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66522条。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1身上查获并扣押一部其犯罪所用的OPPO牌R9手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三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家中查获其犯罪所用的黑色“HP”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优博国际1单元1201号的单位的办公桌上查获其犯罪所用的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嫌疑人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谢某1电脑中提取的公民信息、购买信息部分转账截图、出售信息部分转入账截图、部分聊天记录截图、尿检、川德鉴(2018)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1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获取的信息条数的异议,经查,被告人谢某1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数量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766522条予以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OPPO牌R9手机一部、“HP”牌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1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朗
人民陪审员朱惠蓉
人民陪审员周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