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524刑初7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19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在安溪县西坪镇的厝内等地,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登录QQ,以每条0.8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新生儿、残疾人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群以每条1元的价格进行加价转卖,从中获利。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被扣押的电脑硬盘内共存有公民个人信息85513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5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1共获利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公民个人信息电脑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案件电话回访记录表,被告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其他方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1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百四十八元。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森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