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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8刑终23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08刑终2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0-09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闽080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隆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7年以来,被告人卢某1利用QQ向他人购买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地址、商品名称、价格等内容的网购订单信息及包含姓名、银行卡号、密码等内容的财产信息;利用“问题快递”“快递问题”等QQ群大量复制相关公民网购快递订单信息。被告人卢某1将获取的上述信息卖给他人获利,其中卖给QQ昵称“发哥888”两千余条公民网购信息,非法获利1200元。经查,被告人卢某1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信息、网购信息、网购快递订单信息共计6296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1退出赃款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上购买、复制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及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296条,并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从事违法犯罪,仍向其提供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的信息条数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卢某1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卢某1所退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属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四、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卢某1金色小米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快递信息仅有收货人的名字、手机、地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信息,而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公民信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6296条中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扣除重复信息后,上诉人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未达到5000条,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也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请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卢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296条存在严重重复的情形。辩护人根据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卢某1的红米3手机恢复的文件发现该手机有大量的快递数据QQ群,这些快递数据QQ群里面存在大量的快递信息,同时这些快递信息均是上诉人卢某1复制后卖给QQ昵称“发哥888”的。经过辩护人的统计,这些快递数据QQ群里的快递信息很大一部分与QQ昵称“发哥888”、“鱼来了”里的快递信息存在重复,具体为快递问题件处理群存在16条重复、申通快递问题群存在151条重复、天天快递问题件群存在650条重复、邮政快递问题件沟通群存在66条重复、圆通快递问题件处理群存在474条重复、韵达快递问题件群存在167条重复、中通快递问题处理群存在290条重复、中通组快递问题件处理群存在123条重复。上述快递数据QQ群总共存在1937条快递信息与QQ昵称“发哥888”、“鱼来了”里的快递信息存在重复。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光盘己对上述的电子证据予以整理,能够充分证实重复情况。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辩护人认为,上述重复的快递数据应当予以扣除,依法认定上诉人卢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为4359条。因此,上诉人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未达到5000条,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2、上诉人卢某1己经缴纳了罚金,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1在一审法院宣判时己经缴纳了罚金4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情节予以考虑,恳请二审法院能够考虑该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3、关于量刑建议。鉴于本案存在数据重复的情形并且辩护人己经提交充分证据,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认定,并且考虑上诉人卢某1存在的从轻情节,能够予以改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本案网购快递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等,可能影响人身安全,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信息;2、关于网购快递信息重复问题,经核查,重复数据确实存在,但辩护人统计的不够准确。本案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庭后,检察员经再次核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辩护人主张的涉案个人信息重复条数基本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除所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存在重复外,其他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光盘一份,以证明经对本案电子证据进行整理,可认定一审所认定的6296条公民个人信息存在1937条重复。检察员对辩护人的主张基本无异议。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快递信息不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信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获取的网购订单信息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地址、商品名称等内容,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应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信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所认定个人信息存在1937条重复的诉辩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记载重复个人信息的光盘一份,经核查,辩护人整理的数据基本准确,一审所认定个人信息6296条中存在约1937条重复,应予以扣除,故依法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约4359条,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上购买、复制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及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约4359条,并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从事违法犯罪,仍向其提供公民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判认定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认定的信息条数有误,予以更正。上诉人卢某1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卢某1所退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属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四、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卢某1金色小米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福

审判员曾庆泉

审判员谢林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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