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05刑初13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8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叶歆、辛晓芸,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郭小舟,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莫晓燕,被告人敬某4及其辩护人杨文,被告人陈某5及其辩护人黄生东、高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系中国移动公司员工。2017年10月,成都鹏鑫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因公司开展移动外呼业务需要了解移动客户消费情况,遂与杨某1商量以0.1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移动公司的客户消费信息。后杨某1与张某2联系购买,张某2将自己平时工作中保存的2109139条移动客户信息以及从王某3处购买的325772条移动客户信息共计2434911条出售给杨某1,从中获取好处费。2018年2月,杨某1找到陈某5商量以0.06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移动客户信息,陈某5遂找到王某3购买了945356条移动客户信息。陈某5将该部分移动客户信息出售给杨某1,杨某1则出售给李某1。后王某3将出售移动客户信息所获赃款通过在本市青羊区光华逸家附近的农行ATM机上取出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人敬某4将自己工作中保存下来的110万条左右移动客户信息,以0.01元每条的价格出售给王某3,从中获利11549.87元,王某3将其转卖给张某2和陈某5获利。
2018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民警先后挡获杨某1、陈某5、张某2、王某3、敬某4。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4、王某3、张某2、杨某1之间以及敬某4、王某3、陈某5、杨某1之间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系公司内部流转,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某2提出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信息仅有电话号码及该号码对应的移动套餐资费情况,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某2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信息仅有电话号码,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来源合法,并未流入社会,并未超出移动公司内部,被告人王某3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敬某4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某4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5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数据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陈某5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其中杨某1、张某2系金牛区移动公司员工,陈某5系天府新区移动公司员工,王某3、敬某4系成都分公司员工。2017年10月,成都鹏鑫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因公司开展移动外呼业务需要了解移动客户消费情况,遂与杨某1商量以0.1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移动公司的客户消费信息(包括电话号码和资费情况)。后杨某1与张某2联系购买,张某2将自己平时工作中保存的2109139条移动客户信息以及从王某3处购买的325772条移动客户信息共计2434911条出售给杨某1,从中获取好处费。2018年2月,杨某1找到陈某5商量以0.06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移动客户信息,陈某5遂找到王某3购买了945356条移动客户信息。陈某5将该部分移动客户信息出售给杨某1,杨某1则出售给李某1。后王某3将出售移动客户信息所获赃款通过在本市青羊区光华逸家附近的农行ATM机上取出用于生活开支。被告人敬某4将自己工作中保存下来的110万条左右移动客户信息,以0.01元每条的价格出售给王某3,从中获利11549.87元,王某3将其转卖给张某2和陈某5获利。2018年6月13日至7月11日,民警先后挡获杨某1、陈某5、张某2、王某3。2018年7月12日下午16时,民警到成都市武侯区天华二路天府软件园B4成都移动分公司守候,未找到敬某4,后通过电话联系,敬某4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下午1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杨某1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从张某2处扣押的作案工具U盘两个、三星手机三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一部,从陈某5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敬某4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从王某3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魅族Note6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李某1、雷某、白某1、尹某、邓某、李某2、赵某、张某2、白某2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截屏、监控截图;移动公司客户信息、王某3收取好处费的交易凭证;立案决定书;移动公司安全保卫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分公司分销商合作协议、外呼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发票等文书;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信息;鹏鑫源公司照片、物业信息;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接受文件名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五被告人均系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1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80267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80267条;张某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34911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34911条;王某3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0000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71128条;敬某4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0000条;陈某5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45356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45356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后又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重复计算。五被告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敬某4、陈某5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各自承担罪责。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敬某4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所涉的电话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系公司内部流转,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因有2017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的电话号码即为“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五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私自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他人,即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系公安机关掌握到其犯罪线索后传唤到案的,故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称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信息仅有电话号码及该号码对应的移动套餐资费情况,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该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因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电话号码属公民个人信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敬某4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某4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敬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五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各自承担相应罪责,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5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5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5系从犯,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陈某5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张某2、王某3、陈某5,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敬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两个、三星手机三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两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魅族Not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志敏
人民陪审员彭启林
人民陪审员王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