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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8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7刑初15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7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1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窦某某分多次从他人处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邮件方式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使用的手机QQ邮箱中检出个人信用报告1,586份。

2018年3月22日,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的证言,相关邮件页面截图、个人信用报告截图、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窦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燕

审判员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范幼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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