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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8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0刑初9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2-19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12月7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2从他处非法获取“福建省福州市50.xlsx”、“上海50.xlsx”、“工商银行最新数据11-6目录新.xls”三个Excel电子文件。后王某2向他人非法提供“量健徐汇,静安,杨浦.xlsx”、“太岁口服液.xls”、“养生方案5千老人保健.xls”、“禾健.xls”、“量健宝山,浦东.xlsx”五个Excel电子文件。上述8个文件内包含约1.3万余条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2手机中查获的上述8个文件去重后包含数据条数总计为13,651条。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法制意识淡薄,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对王某2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人答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2从他处非法获取“福建省福州市50.xlsx”、“上海50.xlsx”、“工商银行最新数据11-6目录新.xls”三个Excel电子文件,后王向他人非法提供“量健徐汇,静安,杨浦.xlsx”、“太岁口服液.xls”、“养生方案5千老人保健.xls”、“禾健.xls”、“量健宝山,浦东.xlsx”五个Excel电子文件。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2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存有上述8个文件的三星手机1部,并已扣押。

经鉴定,上述8个文件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包含数据条数总计为10,000余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某2处查获并扣押犯罪工具三星GalaxyS8+手机1部。

2、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2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从他处非法获取“福建省福州市50.xlsx”、“上海50.xlsx”、“工商银行最新数据11-6目录新.xls”三个Excel电子文件。后王某2向他人非法提供“量健徐汇,静安,杨浦.xlsx”、“太岁口服液.xls”、“养生方案5千老人保健.xls”、“禾健.xls”、“量健宝山,浦东.xlsx”五个Excel电子文件。

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2手机中涉案的8个文件去重后包含数据条数总计为13,651条。

4、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2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雯

人民陪审员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陆金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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