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06刑初14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8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杨兴培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8年2月23日、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3月23日、7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董某联系上海厚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费某某另行处理,欲将其从宜信公司工作时获得的4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对方。费某某将董某介绍给其公司市场部经理王某,王某经向其公司CEO汇报,认为该公民信息涉及内容较详细,购买可能存在风险,遂搁置购买直至案发。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董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董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被告人董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意尚未达成,仅系犯意流露,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不宜予以刑事处罚;同时提出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考虑到本案的涉案信息均未流入社会,尚未有危害结果发生,被告人从中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一念之差所致,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本次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费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电子数据光盘,邮件截图、微信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公民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董某欲出售4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因费某某、王某所在公司搁置而未遂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计算机已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仅系犯意流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为出售其所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同买家约见并明确了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数量及价格,还向买家提供了部分信息样本,积极促使并希望交易的成功,已属着手实施了犯罪,后因买家鉴于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敏感性,停止了继续交易,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交易未果,故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本次犯罪系未遂,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发生,被告人也未取得非法利益,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且能如实供述,本次犯罪情节尚属轻微,故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琛怡
审判员高欣
人民陪审员何品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