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21刑初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30
审理经过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某2、易某3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恢复审理。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撤销了对被告人唐某1的信用卡诈骗罪指控,并将指控被告人郭某2、易某3信用卡诈骗罪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辩护人陈新文、陈璨,被告人郭某2及指定辩护人向小飞,被告人易某3及辩护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7月,被告人唐某1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六十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2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利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登录各类应用程序,盗刷他人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宝等账户的资金后以五五分账的方式,被告人唐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郭某2从中获利5万余元。
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唐某1伙同被告人易某3,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利用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登录各类应用程序,盗刷他人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宝等账户的资金后以五五分账的方式,被告人唐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易某3从中获利5万余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郭某2、易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信息的真实性,用抽检的方式不能得出结论的唯一性。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表示愿意退赃,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对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抽检方式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同时以被告人是初犯,在犯罪中起次要地位,家属愿意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郭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3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但认为在计算信息数量时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计算,建议以被告人易某3的文件夹计算。同时以被告人易某3属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至7月,被告人唐某1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唐某1先后伙同被告人郭某2、易某3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利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登录各类应用程序,盗刷他人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宝等账户资金进行牟利。经金堂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唐某1的的电子设备和网盘进行提取,提取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9356条;从被告人郭某2电脑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606514条;从被告人易某3QQ及关联“微云”网盘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32414条。
另查明,金堂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某1涉案台式电脑1台、手机3部,扣押违法所得现金2662.5元,冻结存于支付宝违法所得39132.8元、存于微信钱包违法所得37782.06元,扣押涉案银行卡三张;金堂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郭某2涉案电脑1台,手机一部,扣押违法所得49000元,冻结存于支付宝违法所得606.88元、存于微信钱包的违法所得1125元,冻结建设银行卡内违法所得3399.56元,扣押银行卡5张;扣押被告人易某3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金堂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工作中发现,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金堂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侦查。
2.金堂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7月7日0时许,办案民警在金堂县网吧将被告人唐某1挡获;2017年7月7日23时许,在郫县网吧将被告人郭某2挡获;2017年7月20日,在成都市青羊区理发店将被告人易某3挡获。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某1、郭某2、易某3的身份情况。
4.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等。⑴涉及被告人唐某1财物:①.在淮口镇淮白路163号唐某1暂住地搜查出现金2662.5元、手机三部、台式电脑一台、银行卡3张。②冻结被告人唐某1支付宝39132.8元、微信钱包37782.06元。⑵涉及被告人郭某2财物:在被告人郭某2的随身物品及暂住地浦兴宾馆312房间搜出苹果手机一部、建设银行龙卡(卡号62×××70)一张、房间挎包内现金9000元。扣押郭某2父亲替其上交的违法所得40000元。在被告人郭某2位于金堂县富康小区租住房搜查出黑色电脑一台、钱包内有中国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2张。②金堂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郭某2在建行高新西区支行银行卡(公安出具说明冻结金额3399.56元),冻结支付宝内金额606.88元、微信金额1125元。⑶在被告人易某3的随身物品搜查OPPO手机一部。
5.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唐某1非法获取的相关信息打印件:(1)微云QQ目录下保存文件打印件(35555555txt),内容涉及他人的银行卡、姓名等信息;(2)微云某82×××00中的密正(1)(1).txt,涉及他人银行卡、密码等财产信息、手机号等信息。微云某82×××00QQ文件夹截图打印件。
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郭某2的电脑桌面打印件、被告人郭某2整理出的“未出记事本”涉及的他人银行卡相关财产信息打印件、在CCV目录中整理出建行信用卡部分打印件、整理出的CCV目录下文件打印件,内容涉及他人银行卡及对应人员姓名等信息。
6.被告人易某3的支付宝账单的截图涉及与唐某1、郭某2的转账信息;易某3的QQ及QQ微云文件截图涉及大量的qq号及密码、提示信息和手机号信息。
7.曹某某在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租房合同。
8.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郭某的父亲主动将4万元上交公安机关。
9.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专用票据,证实暂扣郭某涉案共计49000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移送清单。
10.金堂县公安局“金公(白)调证字〔2017〕0727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易某3尾号为66671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金堂县公安局“金公(白)调证字〔2017〕071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2尾号为2790、9136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金堂县公安局“金公(白)调证字〔2017〕0710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2尾号为4119、7933的中国银行易明细清单。金堂县公安局“金公(白)调证字〔2017〕0804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2尾号为8070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金堂县公安局“金公(白)调证字〔2017〕0804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1尾号为8890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11.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1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查情况,所涉及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以及信息数量等情况。对被告人唐某1的电脑硬盘、Iphone7plus手机、“微云”云某(QQ82×××00)进行检查,经抽检涉及的信息是个人财产信息;对被告人郭某2的电脑、手机经抽检涉及的信息是个人财产信息;对被告人易某3号码为46×××45的QQ及关联“微云”网盘中“999.txt”文件进行检查,抽检涉及的信息是个人财产信息。
金堂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唐某1的台式电脑中提取的大量个人信息统计,其中涉及“999.txt”信息。
12.金堂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情况说明,因曹某某涉案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未起诉。
13.金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⑴堂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工作说明,对被告人唐某1、郭某2、易某3的电子设备中提取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进行汇总,唐某1的电子设备、云某中提取729356条公民个人财产信息;郭某2提取了606514条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易某3QQ及“微云”网盘中提取32414条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⑵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唐某1等人的讯问得知,嫌疑人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采取一个一个的试的方式登录各类APP应用程序,能够登陆的就采取生成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将付款码发给其合作伙后盗取受害人钱财,嫌疑人也不知自己具体盗窃了那些账户,无法查找受害人。
⑶金堂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工作说明,从“999.txt”文档中随机抽取了部分疑似居民身份证号的数字,导入《四川省公安大数据综合应用平台》进行查询,进行批量查询核对,查询出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相符率达到100%。
⑷办案民警对“999.txt”文档中随机抽取了9条信息,通过电话联系了对方当事人,上述信息属当事人的公民信息,其中部分账号注册了支付宝一类可在线支付的应用程序,可以认定上述信息属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4.金堂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情况说明。冻结被告人郭某2涉案建设银行卡余额3399.56元。扣押、冻结赃款情况:被告人郭某254131.44元(49000+606.88+3399.56+1125)、唐某176914.86元(39132.8+37782.06)。
15.金堂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信银行客户名为王启、周家勇两张银行账号查询明细,证实唐某1的收、转款情况,以及与被告人郭某2、易某3的转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郭某某证词,证实郭某是其儿子,大概在7月5日左右给我打了4万元钱来,愿意退出此款。
2.曹某某证词,证实2017年4月的一天我和同学唐某1一起耍,期间见他在班级微信群里发了几个几十、上百的红包,我当时觉得他怎么这么有钱,第二天见他在手机上一直在操作什么。到了5月份去赵镇富康小区找他耍,他和郭某已经在干登陆别人账号盗钱了,我住进不久唐某1给我一张银行卡,有时唐某1在激情网吧看到盗刷的钱到卡里了,就马上叫我到网吧楼下的建设银行把钱全部取出来,我总共去了三四次,赵镇取一次1500元、一次500元,淮口去过一次1000元、一次800元、一次500元。我们住在一起的吃住等钱都是唐某1包完了的。后回淮口,再到赵某找唐某1时他的好朋友“强哥”(易某3)也和唐某1在一起,而且已经和唐某1一起盗刷别人的钱了,但我不清楚易某3得了多少钱,只晓得他和唐某1一起做这事。后在淮口以我的名义租了一套房,唐某1就搬过来了,郭某准备搬过来时唐某1被抓,我告诉郭某后郭某在淮口取款1万元准备跑路用,后我们在郫县和易某3汇合。因易某3害怕,就给了我一张银行卡让我帮他取1万元给了他。唐某1给我的红色银行卡在ATM机上取钱时显示的是英语。
(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唐某1的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0多号,我在QQ群里看到别人发的广告,介绍可以免费下载别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当时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想试试看可否盗取别人支付宝里的钱。我就加入了这些QQ群,从共享文件里下载了一批银联钱包、支付宝、苏某等电子钱包的账号和密码。在手机上下载了苏某、支付宝等支付APP,一个一个试账号密码。其中极少部分能成功登陆。其中我最先试的是银联包,用手机下载好的银联包的APP,然后一个一个试我得到的账号、密码。在我手机登陆成功之后,我就在京东上购买实物,然后用这些登陆成功的银联钱包付款。当时登陆成功了三次,第一次我刷了2799元买了一部OPPOR9手机,和QQ群里的一个人合作购买的(记得他QQ好昵称是“枯木”,号码是282399660,大网名家“随遇而安”),由那个人提供京东二维码,我负责付款。那人按我说的收货人名字王某(随便编的),第二天我收到手机后就将手机寄回给“枯木”让他负责卖掉,记得是寄到山东的,过了几天,“枯木”就转了1400元(好像是微信转账)。第二次还是和“枯木”合作,他提供京东二维码,我付款,但手机还没有出库,就被京东账号的主人发现取消订单了。第三次和“枯木”合作,买了一部努比亚Z9手机和一部OPPOR9手机,其中OPPOR9手机是枯木收的货,努比亚是我收到货,收货后就自己用,没有分钱。做完这三笔后京东可能发现异常了,我再购买京东就不发货了,而是自动退款回来,于是我们就没有在京东购物了,但是其他购物商城又不支持银联钱包,慢慢地和枯木就没有联系了。之后一个月在QQ群里一个网名“农民大叔”的人声称可以扫付款码返现的广告,我给他谈好六四分成(我六他四)后,我在网上找了几批银联钱包、浦发信用卡、浙江银行信用卡等支付类APP账号密码,登陆成功后,我将付款码截图发给他,他用POS机之类的东西扫码收款并按比例返钱给我。后我们又重新谈好比例为七三开分账,我七他三。期间有时候他没空就喊我联系他的朋友QQ15×××34,这样我们共盗取了15、6万,我分得11万左右。我是这样收钱的,在网上买了两套中信银行的卡,一张卡号是62×××20户主是王启,另一张是6217710707590725户主是周某(这张卡后来被人偷转过钱,我没敢用)。
我盗取过钱的账户密码存在我的台式电脑硬盘及微云网盘里。钱存在我微信钱包(T82×××00)和支付宝(182××××7892,绑定的银行卡是我本人)里面,总共有7万多,剩下3万多被我花掉了。
我盗取钱财的这些资料称为“料”,尝试登陆电子钱包就称为“扫料”,这些料一般包含有手机、姓名、出生地、邮箱、身份证、密码。我手机中这些是与买卖“料”有关:“支付宝料”“四大料付款码CVV”、“淘宝支付宝余额拦截料”、“支付宝余额料京东料”,卖料的人我只记得有“浅释ケ殇情”(QQ号69×××07),其他的不记得了。这些料是1万至几万条打包在一起,价格是100至200元。我将收的“料都保存在微云”(账号82×××00)、手机及电脑中。我大概收了几十万条料,一般是自己保存,有时候把能登陆的好料挑出来打包给别人,收取80元的费用。
我购买的信息中包括公民的姓名、电话、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等,我先后大约买了几十万条信息,我用手机下载银联钱包、支付宝、苏某电子钱包等APP来试银行卡账号,有些能登陆成功就把账号卖给他人或直接用来在京东购买东西。不能登陆的就删除了。能登陆的和还没有试着去登陆的就保存在我的微云(账号82×××00)、我手机及电脑里面。
参加盗刷别人的信用卡有郭某2、易某3、曹某某。2017年4月底的时候,郭某2在网上找我,想找兼职工作,我给郭某2说我购买了别人的银行卡信息的事,并叫他可以帮我筛信息,我发了几千条别人的银行卡信息给他,叫他筛那些可以登录,后他筛出几十条可以登录的信息,我给他几百元,之后又给了他些信息叫他筛。过后几天他在金堂找到我,我和他在金堂赵某富康小区租了一套房子,我们在一起筛信息,筛出来能登陆的信息就套信用卡里的钱,套出来我们五五分账,前后我大约分了五万给郭某2。
2017年5月初,我同学曹某某到我和郭某2租房中来耍,看我们筛信息,后我们套了些信用卡的钱出来,叫曹某某帮我们把钱从银行里取出来,他先后帮我们取了4、5次钱,每次取钱后我就分他两三百元给他。
大约2017年5月初的时候,以前我认识的易某3来金堂找我,问我挣钱的路子,我告诉他我做的这个生意,我们同意一起做,我和他还是五五分账,前后大约分了四万元给易某3。
我是把“料”整理出来后给他,他把这些“料”发给我们合作人,然后套现,钱转到我中信银行卡里,把钱弄出来五五分账。我和易某3做的与郭某2做的是两边分开的,没有搅在一起。我没有将受害人卡内资金转到我的银行卡中,都是对方合作的人转钱到我的账户里,之前还转到有到我其他银行卡,但这些卡已丢了。
易某3在网络上搞赌博,有转钱的情况,但具体转的钱是啥子钱我记不到了,可能是提现转的钱。在玩“飞舞28”网络赌博游戏时有向我借款的情况,但借的不多,是通过支付宝转给他的,有时我们在玩时我直接给他充钱,有时我没有钱了他也会转钱或给我充钱,但应该不会超过2万元。
我给郭某2微信、支付宝转的钱。易某3是我通过中信银行转的钱,微信和支付宝是平时的花销转款,不是赃款。经公安机关统计两张中信银行共167375.65元是合作伙伴转来的赃款。我支付宝里的39132.8元和微信零钱37782.06元是赃款。
被告人唐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某2、易某3,辨认出曹某某。
2.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富士康工作期间因车间订单少,经常放假工资低,就用QQ(83×××78)加入了兼职群找兼职,后来在QQ里认识了“啊潇”的人(QQ号82×××00),他让我帮他登陆一些账号,每成功一个账号给50元钱,我同意。我们约好在成都一网吧见面,我坐他的位置,用网页登陆电脑桌面上一些文件里保存的账号密码(里面有姓名、手机号、住址、身份证号等),他让我将那些能够登陆成功的账号挑选出来单独保存。那天我登陆了四千多个账号,但登陆成功的只有几条,啊潇给了几百元钱给我。我也愿意跟着啊潇干,就跟着他到了金堂,在富康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合住。他给我一些“料”(包含账号、密码、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让我登陆,如果能登陆成功就给他,他每条50元的价格给我钱。在一起后我逐渐了解到,这些料都是啊潇买的他人的电子钱包资料,我给他的那些能够登陆成功的他都来购买东西,然后变成现钱,知道他是在网上盗刷别人的钱。让我知道他利润有多大的是我有一天看见他和别人的聊天记录,他说他盗刷别人的聊天记录说一天赚好几万。我告诉他让我跟他干,他提出利润平分。后来啊潇发现“飞凡”APP的付款码没有限制,就买了一批飞凡的料,我登陆成功后把付款码调出来,然后将付款码付给啊潇,他利用这些付款码找人刷出钱。我们赚了4万元,我们每人分了2万元。不久飞凡将这个漏洞封了。啊潇就找其他门路,这时啊潇提出换地方住,并先一步离开到淮口去了让我等他找到地方后再搬过去。等我正准备搬过去时我听一个叫曹某某的说啊潇被抓了,于是我和曹某某一起到郫县去躲被警察抓获。
一个叫啊强的人也一起参与过,他是金堂本地人,是啊潇的朋友,他经常换手机号码。因他是啊潇的朋友,所以一来就和啊潇一起整,验证码登陆账号和折现的事他都做,而且他和啊潇一起做的都没有让我参与。电脑桌面发现的大量包含手机码、密码、姓名、银行卡、银行名称等资料大部分是啊潇给我的,只有一个“CCV”的文件夹是我自己在网上以500元价格买的,买后对方将我拉黑了。我将这包根据银行的类别分别成了三个文件,分别叫“建设信用卡.txt”、“新建文本文档.txt”、“中国银行.txt”。“CVV2.txt”是卖家后来又发给我的。“CCV”中部分资料后面备注有如6.27、五万9、二万5等字样是登陆后银行卡上看到的卡内余额。我电脑中的料都是啊潇给我的支付宝料里试出来的,没有数过,大概有40万条左右,我自己买了100多条。我的QQ号码是83×××78,我做这些事情共获利6、7万的样子,放了4万在父亲那里,其他的在支付宝里,1千多在微信里,另9千多在随身包里,建设银行卡62×××70里有2、3千元。唐某1与“啊强”一起整,与我一起整这事两边是分开了的,各是各的,互相不搅。
我们三人在赵某时易某3支付宝里没有钱了,他给我现金,我用支付宝转钱给他。同样我支付宝里没有钱了也给现金给他,他用支付宝转给我,但总金额大概几百元。
被告人郭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某2、易某3,并辨认出曹某某。
3.被告人易某3的辩解,辩称我的手机2017年4月以来用自己的支付宝与唐某1、郭某2有转账,但是因打游戏输钱找他们借的转过来的。自己(账号为46×××45的)QQ微云文件于5月14日保存的名称为“999.txt”文档。对廖汀权、叶某、林某等人转来的钱是我在网上玩“飞舞28”赌博游戏赢钱提的现。我跟唐某1断断续续借了大概3、4万。
唐某1通过中信银行转来的40021元是我之前找他借钱,他叫我把银行卡给他发过去,后来我卡里就有钱了。
(六)视听资料及讯问制作说明
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郭某2、易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唐某1、郭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易某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尚不能充分证明全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1、郭某2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易某3属情节严重。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1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郭某2、易某3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采用科学方法检查、抽检并核实,能够充分证明属公民个人信息,对辩护人关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缺乏唯一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2系初犯,在犯罪中起次要的地位,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2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易某3属从犯,自愿认罪,坦白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1涉案台式电脑1台、手机3部,扣押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662.5元、扣押涉案的三张银行卡、冻结支付宝内人民币39132.80元、微信钱包人民币37782.06元依法予以没收。
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2涉案电脑1台、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冻结支付宝内人民币606.88元、微信钱包人民币1125元、冻结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3399.56元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的银行卡5张发还被告人郭某2。
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易某3涉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万锋
人民陪审员周莎莉
人民陪审员唐朝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泓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