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豫1325刑初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1-15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8]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闫某1通过网络向张猛(已起诉)等人非法购买大量已注册使用的他人微信号,并转手以20元至2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微信帐号和密码,从中非法获利四万余元。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闫某1于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赃款4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截图、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