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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刑初29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03刑初2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1-31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正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汝辉、齐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通过邮箱(306×××@qq.com)从张某(已起诉)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报告用于拓展贷款业务。经汇总、排除重复项,被告人吴某某实际非法获取个人征信报告共计2897份。

2.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通过邮箱(495×××@qq.com)从张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报告443份用于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邮箱从“南希”处购买公民个人征信报告共计297份。

经汇总、排除重复项,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非法获取个人征信报告共计710份。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系通过抽样的方式核实,不能反映涉案全部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应逐条核实;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立功,即使不认定为立功,也应考虑其协助作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个人信用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所附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从宽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其非法获取的信息类型系公民个人征信信息,且数量达2897条,考虑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及数量,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且数量达710条,考虑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及数量,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异议,应逐条核实的意见,经查认为,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考虑到查获的公民信息中可能存在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侦查机关已采用抽样的方式进行核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即使不认定为立功,也应考虑其协助作用的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前已通过侦查手段获知被告人吴某某的两个地址,后对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抓捕时仅是不确定其是在两个地址中的哪一个,侦查人员遂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吴某某以确定其在其中一个地址,侦查人员遂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康磊

人民陪审员张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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