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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25刑初3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云和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1125刑初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5-30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1与绰号为“单身汪”(身份不详)的网友商定,由胡某1按要求查询出其指定的公民电话号码后以每条0.3元的价格出售给“单身汪”。同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1租用云和县元和街道解放街812号东起第八直二楼的套房,配置8台电脑并在网上购买查询软件、云端服务器等工具,雇佣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帮助其查询公民电话号码。胡某1从“单身汪”处接受大量保护公民姓名、对应身份证号码及所在城市信息的电子表格后,将上述数据分成多个表格分配给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上述人员将表格导入相关查询软件进行多步骤查询,最终查询出与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相匹配的电话号码。胡某1对查询结果进行汇总,按约定将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单身汪”。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1从“单身汪”处接受公民个人信息100万余条,查询并出售包含对应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24万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5.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2、钟某3分别于2017年6月1日至6月21日、6月7日至6月21日受胡某1雇佣帮助其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刘某2获取工资2200元,钟某3未获利。被告人季某4、柳某5于2017年4月12日至4月下旬受胡某1雇佣帮助其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分别获取工资1200元和2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法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万余条,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4万余条,违法所得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受胡某1雇佣,为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提供帮助,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胡某1违法所得5.6万余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1辩称: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其支付其他被告人的工资,以及为犯罪购买的查询软件的成本,实际违法所得不足5.6万元。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起诉书认定的5.6万元违法所得有异议,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其支付给其余被告人的工资以及为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购买软件所花费的费用;2.被告人胡某1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犯罪时间较短,获利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3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钟某3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坦白,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从犯罪中获利。又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某4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季某4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坦白,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小。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5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柳某5获取违法所得2100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柳某5辩称其违法所得仅有1416元。其辩护人辩护称:1.柳某5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416元;2.柳某5系从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柳某5主观犯意和恶性很小,违法所得较小,其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柳某5当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胡某1与“单身汪”(身份不详)商定,“单身汪”提供姓名与公民身份号码,由胡某1查询出对应的电话号码后以0.3元条的价格出售给“单身汪”。同年4月12日,胡某1租用云和县解放东街812号东起第八直二楼的房间,配置8台电脑并在网上购买了查询软件、云端服务器等辅助工具,雇佣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帮助其查询公民电话号码。被告人胡某1从“单身汪”处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号码、所在城市的电子表格后,拆分成多个表格分配给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上述人员将接收的表格导入相关的查询软件进行查询,最终得出与公民姓名、身份号码对应的电话号码。被告人胡某1将查询结果进行汇总后,将包含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单身汪”。2017年4月12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1从“单身汪”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万余条,查询并出售包含对应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24万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5.6万余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2、钟某3受胡某1雇佣分别于2017年6月1日至21日、6月7日至21日期间帮助其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刘某2获取胡某1支付的工资2200元,钟某3未获取工资。被告人季某4、柳某5受胡某1雇佣于2017年4月12日至4月20日期间帮助其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季某4获取胡某1支付的工资1200元,柳某5获取胡某1支付的工资1416元。

2017年6月21日,云和县公安局在云和县元和街道解放东街812号将被告人胡某1、刘某2、钟某3抓获,并扣押了各被告人使用的电脑主机8台、iPhone6手机1部、U盘1个、银行卡3张、记事本2本;在云和县杰拉网咖将被告人季某4抓获。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柳某5主动至云和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其与网名为“单身汪”的网友商定,由“单身汪”提供公民姓名、身份号码及城市,其进行对应电话号码的查询。2017年4月12日,其在云和县解放东街812号二楼租用一套房子,配置了电脑、电脑桌等设施,并从网上购买了查询软件、云端服务器等辅助工具,雇佣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为其工作。其从“单身汪”处接收包含公民姓名、身份号码及城市的个人信息100万余条,均保存在其个人使用的U盘里。其将接收的个人信息拆分为多个表格,分派给其雇佣的人员进行电话号码查询。其再将查询得出的结果进行汇总,并通过SKYPE即时聊天软件以0.3元条的价格出售给“单身汪”。自2017年4月12日至6月21日,其出售给“单身汪”的个人信息共计24万余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表格均备份在U盘里,其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6万余元。其支付被告人刘某2、季某4、柳某5工资分别为2200元、1200元、1416元。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1日开始,其受被告人胡某1雇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从胡某1处接收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的电子文档,通过辅助查询工具,查询出公民姓名、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4到8位隐名的不完整号码,然后将查询结果发送给胡某1。胡某1再将其查询到的结果分派给其他人查询完整的手机号码。其一直工作到2017年6月21日,期间胡某1支付其工资2200元。

3.被告人钟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7日,其受被告人胡某1的雇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从胡某1处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的个人信息,这些公民姓名包含众多电话号码,其通过数据筛选软件查询出唯一的正确的电话号码,并上传至胡某1指定的微云账号,由胡某1进行汇总。其一直工作到2017年6月21日,未从胡某1处获取工资。

4.被告人季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初其受被告人胡某1的雇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从胡某1处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的个人信息,这些电话号码4至8位为隐名状态,其通过软件查询出完整的电话号码,每一个公民姓名对应的电话号码众多,其将查询好的信息发送给胡某1,由胡某1进行汇总。其在胡某1处工作了十几天,期间胡某1支付其工资1200元。

5.被告人柳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初,其受被告人胡某1雇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从胡某1处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的个人信息,这些电话号码4至8位为隐名状态,其通过软件查询出完整的电话号码,再将查询结果发送给胡某1,由胡某1进行汇总。其在胡某1处工作了十几天,期间胡某1支付其工资1416元。

6.证人叶某、韦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至6月21日期间上列证人受被告人胡某1雇佣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查询结果按照胡某1的要求上传至相应的云账号,由胡某1进行汇总。

7.电脑主机、U盘、iPhone6手机、银行卡,证实:被告人胡某1从“单身汪”处接收大量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及对应城市的个人信息,拆分成多个表格,雇佣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使用其配置好的电脑及软件进行对应电话号码查询。其将查询结果汇总后通过即时聊天软件出售给“单身汪”,并将接收、查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保存在U盘里。

8.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胡某1、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在犯罪期间使用电脑的勘验检查情况,对胡某1iPhone6手机内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的提取情况,以及对胡某1租用的云和县解放东街812号房间内的搜查情况。

9.远程勘察录屏、U盘检查录屏及其中保持的相关电子数据、胡某1微信交易明细光盘,证实:对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U盘的检查、证据提取情况,胡某1微信交易情况。

10.胡某1手写的记账笔记本,证实:被告人胡某1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6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胡某1雇佣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为其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支付上述被告人工资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本案物证的扣押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1因犯盗窃罪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3.归案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5当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万余条,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4万余条,获利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受胡某1雇佣,为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五被告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5违法所得的指控,以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1416元。被告人胡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刘某2、钟某3、季某4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1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在犯罪前为犯罪做了相应的准备,并雇佣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为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其违法所得应当以共同犯罪中因犯罪获利的部分来认定。故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柳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季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柳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8台、iphone6手机1部、U盘1个、记事本2本、银行卡3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胡某1、刘某2、钟某3、季某4、柳某5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旭芬

人民陪审员柳伟明

人民陪审员严荣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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