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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5刑初14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豫0305刑初1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5-17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法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永钢、麻伟波,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楚子毅、楚子亮,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原宗保、李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2非法购买境外亚马逊购物网站用户的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用户信息,通过远程登录境外亚马逊购物网站,利用非法购买的亚马逊购物网站用户信息刷取国外热门游戏的游戏激活码CD-KEY,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1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4.9万余条,并使用该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6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3使用李某1给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刷取游戏CD-KEY,非法获利11660元。被告人李某2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5.7万余条,并使用该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及涉案信息条数不属实,其中下载的个人信息10万余条,在微信上购买的有几百条到一千条,购买的信息中有效使用的有1200条,下载的信息有效使用的有200条左右,利用购买或下载的信息进行获利,获利五六万元,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所涉案的个人信息均为外国人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仅为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包括外国人的个人信息;2、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除被告人李某1供述外,无证据证明购买外国人个人信息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1购买信息与非法获利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3、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为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洛)共(物)鉴(电)字[2018]11号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不明确;4、被告人李某1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作出无罪处理。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起诉书中所说的20万金额中通过购买的数据获利有3万余元,非法购买的公民信息是4万余条,其余是通过QQ共享下载的。

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涉案信息条数及获利数额均有异议,检验报告中未就被告人李某2涉案具体侵犯公民信息条数准确数额定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涉案电脑中大量信息存在不真实、重复和未使用的情形;被告人李某2非法获利并非20万元,该款项中存在有其他合法的收入;2、被告人李某2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并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张某3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其获取的公民信息来源于李某1,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购买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从犯;2、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情节较轻,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上来看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且违法所得是11660元;3、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愿意全部退还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2非法购买境外亚马逊购物网站用户的账号、密码等公民个人用户信息,通过远程登录境外亚马逊购物网站,利用非法购买的亚马逊购物网站用户信息刷取国外热门游戏的游戏激活码CD-KEY,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1非法购买的有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为15402条,使用该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五六万元,被告人张某3使用李某1给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刷取游戏CD-KEY,非法获利11660元。被告人李某2非法购买有效公民个人信息一万多条,并使用该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三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电脑截图。证实:2014年至2017年10月份期间,李某1与李某2合伙倒卖游戏CDKEY,CDKEY是电脑游戏的激活码,也属于虚拟网络钥匙,玩家在玩游戏的时候需将购买的CDKEY(即一串有大写字母和数字混合组成的代码组成)输入才能玩,倒卖游戏时,李某1先登录购买的“肉鸡”,开启远程桌面连接,在“肉鸡”登录界面输入购买的“肉鸡”账号和密码,下载一个VPN软件,打开软件登录事先购买的VPN软件账号,登陆后根据之前购买不同国家的邮箱账号选择相应国家的IP地址,经过两次跳转,就能稳定的登录相应国家亚马逊购物网站,然后通过“肉鸡”浏览器登录亚马逊网站,使用购买的不同国家的邮箱账号在国外的亚马逊网站上注册账号,注册的账号中一部分会收到亚马逊网站发的优惠券,使用这些优惠券购买CDKEY,然后将CDKEY卖掉进行获利,其中有效使用的邮箱账号数据共计有15402条,获利五、六万元。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电脑截图。证实:2014年至2017年10月,李某2通过上述与李某1合伙,用上述同样方法从网上购买不同国家的“肉鸡”信息,登录亚马逊网站,使用买来的亚马逊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成功后用亚马逊账号购买游戏的CDKEY,后将CDKEY卖给游戏买家进行获利,其中有效使用的他人信息有一万多条,共计获利三万余元。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张某3通过李某1提供的不同国家公民的亚马逊网站账号及登录密码和IP地址,用远程连接的IP地址及账号密码通过远程桌面登录另一台计算机,之后在被控制的计算机(即“肉鸡”)下载一个叫VPN的软件程序,在该程序中输入李某1提供给其的账号密码,跳转出一个选取国家名称的页面,选取国家名称后出现该国家的IP地址,点击该IP地址,自己的IP登录地址会变成该国家的,然后打开亚马逊网站,在首页登录亚马逊网站用的账号、密码,筛选出有购买记录的,再输入李某1事先提供的游戏IP地址,点击购买,就会出现一个游戏激活码,再将激活码保存,通过QQ聊天方式将保存下来的游戏激活码发给李某1,李某1将激活码卖出后,给张某3分钱,通过该方式,张某3共计获利11660元。

4、2018年11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获取的有效个人信息为15402条,被告人李某2获取的有效个人信息为一万多条。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3作案用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路由器、银行卡、U盘、读卡器、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3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2系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所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张某3系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其获利数额是五六万元,且是初犯、偶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其他辩解,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处理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3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李某2的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张某3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同奎

人民陪审员胡翠微

人民陪审员姚瑞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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