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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96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01刑初9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7年在入职深圳单仁资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为发展客户之需,通过互联网利用QQ通讯软件与他人交换包含有姓名、移动通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存放于其笔记本电脑硬盘内“同行资源交换”文件夹中,其中向QQ名“王先森”的他人发送提供了其原已收受的“已经导入副本上海高等精准名录第150页萍(2).xls”文件。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其工作单位内,将被告人安某某及涉案用ThinkPadE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在扣的一台ThinkPadE450型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检出:1.从检材硬盘XXXXXXXPC01HD01检出扩展名为xls、xlsx的文件共405个,大小合计56.3MB。共提取到75,944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不重复记录;2.从检材硬盘XXXXXXXPC01H01中固定1个文件“已经导入副本上海高等精准名录第150页萍(2).xls”。对上述文件内容按手机号码规则去重后共提取到34,985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不重复记录。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QQ通讯软件聊天记录(截图)、笔记本电脑硬盘内存放文件(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收集、交换的信息均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收集、交换已在网络上公开的企业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如法院认定其有罪,则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在深圳单仁资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业期间,在互联网上利用QQ通讯软件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存放于其个人所有的ThinkPadE450型笔记本电脑中。2017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在该笔记本电脑硬盘“同行资源交换”文件夹中存有大量包含有姓名、移动通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该电脑QQ通讯记录中发现,被告人安某某向QQ名“王先森”的人发送了“已经导入副本上海高等精准名录第150页萍(2).xls”文件(以下称涉案文件)。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的电脑硬盘中存有75,944条不重复的含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涉案文件中共包含34,985条不重复的含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QQ通讯软件聊天记录(截图)、笔记本电脑硬盘内存放文件(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通过QQ通讯软件与他人交换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

2、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安某某的电脑硬盘中共提取到75,944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不重复记录,从涉案文件中共提取到34,985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不重复记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信息大多属于已在网络上公开的企业信息,使用这些信息并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评判认为:第一,企业信息中包含个人信息,特别是在我国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之后,手机号码已成为与特定自然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虽然它包含在企业信息之中,但仍作为一种人身权利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传输、提供他人的个人信息。所谓依法,主要是指取得法律依据或权利人的授权,而这种授权应当是明示的、充分的。被告人安某某在网上收集、交换、提供他人信息时,甚至连这些信息究竟是合法发布还是被非法泄露都无从知晓,遑论取得授权。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人安某某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时,已经从其电脑中查获了本案主要证据,随后将安某某带至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安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集、交换方式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据情可给予缓刑考验。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ThinkPadE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延风

审判员唐鸿发

人民陪审员徐红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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