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11刑初4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1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1在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的家中,通过百度网盘从QQ好友处非法获取了唐某某(男,25岁,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张某某等人的16986套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包括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并将资料存入其百度云盘账户中。同年3月至5月,王某1利用百度云盘中张某某等人的个人信息在中国联通公司重庆市南岸分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处办理联通电话卡,后以花费套现、网上注册账户、售卖电话卡等形式非法获利。
2017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将王某1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取16986套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1是初犯,已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且本人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1家中查获的台式电脑(白色组装机,外壳标有“aigo”)1台、笔记本电脑(白色标有“lenovo”)1台、掌上电脑(白色苹果IPADMINI2)1台、手机5部(白色小米手机1部、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金色魅族手机1部、白色华为手机1部)、红色U盘2个、手机卡(电话手机卡)若干张,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是初犯,本人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白色组装机,外壳标有“aigo”)1台、笔记本电脑(白色标有“lenovo”)1台、掌上电脑(白色苹果IPADMINI2)1台、手机5部(白色小米手机1部、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金色魅族手机1部、白色华为手机1部)、红色U盘2个、手机卡(电话手机卡)若干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