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0213刑初5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16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李彦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微信号×××)、李某军(微信号×××)加为微信好友后,二人商定查询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的价格,后王某通过微信将需要查询的苏D×××××、粤B×××××等共计54辆车辆的车牌号发给李某军,李某军通过他人查询后,将查询到的车辆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王某,二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收支查询费用。
2、2017年3月份,王某(微信号×××)与微信号×××(昵称“A0000茶当”)的人员加为微信好友,后王某通过该微信号非法查询获取了“程龙”、“高强”等共计124条公民户籍信息,王某通过微信红包形式支付查询费用。
3、2017年4月份,王某(微信号×××)与微信号×××(昵称“开档”)的人员加为微信好友,后王某通过该微信号非法查询获取了粤B×××××、晋A×××××等共计38辆车的车辆信息,王某通过手机支付查询费用。
4、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微信号×××)与章某(微信号×××)(另案处理)加为微信好友后,二人商定查询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的价格,后王某通过微信将需要查询的浙C×××××、皖F×××××等共计37辆车辆的车牌号发给章某,章某通过他人查询后,将查询到的车辆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王某,二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收支查询费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被告人王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二被告人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军、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军认罪,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悔罪,大部分信息用于经营,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2日被警方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军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王某与微信昵称“个户10、简易版”微信交易截屏照片及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王某与微信名称“青青”交易中涉及的车牌号查询,王某手机中支付宝信息交易截图,情况说明,王某与章某交易车辆信息统计、截图及查询,人员信息统计表,户籍证明;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军、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军、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不属于情节轻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的苹果牌手机(旧)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张变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