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13刑初11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19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及辩护人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邹某1入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深蓝工业园5栋5楼A2单元的广州调调服装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在淘宝网设立的“爱来卡欧洲站”淘宝店的售后客服。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邹某1通过其售后客服账号查询并下载该淘宝店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载有买家会员名、买家支付宝账号、收货人姓名、收获地址、联系手机等个人信息的客户订单记录9375条。其后,被告人邹某1通过QQ传输的形式,以0.5元条的价格,将其中的8000余条客户订单记录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1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1属于初犯,而且真诚悔罪认罪,主观恶意较小,如实供述,且同意退赃,具有多个酌定从轻情节;邹某1系残疾人,其妻子也是残疾人且刚流产,家庭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邹某1入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深蓝工业园5栋5楼A2单元的广州调调服装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在淘宝网设立的“爱来卡欧洲站”淘宝店的售后客服。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邹某1通过其售后客服账号查询并下载该淘宝店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载有买家会员名、买家支付宝账号、收货人姓名、收获地址、联系手机等个人信息的客户订单记录9375条。其后,被告人邹某1通过QQ传输的形式,以0.5元条的价格,将其中的8000余条客户订单记录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赃款500元,并自愿预交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1供述,辨认笔录,人事档案,风险预警显示,报表申请时间,电子数据,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考虑被告人是残疾人,自愿退出赃款和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1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邹某1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被告人预交款中转入,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邹某1退出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在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文
人民陪审员梁焕君
人民陪审员陈良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