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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394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306刑初39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8-22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1及辩护人魏锡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钟某1从网上购买试用的苹果服务器IP,获取默认密码后进入他人的苹果服务器IP段,非法获取大量他人苹果ID账号和密码,后保存在其百度网盘内(经鉴定,涉案苹果ID账号和密码数量为84472396条)。被告人钟某1通过“财神APPLE”软件查询方式获取他人苹果ID账号余额,筛选余额较多的苹果ID账号发送给“安琪”(具体情况不详)。“安琪”负责盗取账号内的余额,得手后分成人民币约3000元给钟某1。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钟某1通过QQ从“国某”(具体情况不详)处购买他人的个人信息共计100条,包括个人姓名、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关联的手机号码等,后钟某1通过支付宝找回密码的方式将他人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转出至“国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两人对半分成,“国某”通过微信将其中约2500元转账至被告人钟某1处。

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在光明新区马田街道署田埔社区西环路21号402房内将被告人钟某1抓获归案,并查获台式电脑1部、苹果手机2部、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台式电脑1部、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1张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涉案他人个人信息截图、涉案QQ号截图等书证;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光盘1张、移动硬盘1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院决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魏锡强辩称钟某1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指控涉案苹果ID账号和密码数量为84472396条未经逐条核实信息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部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随机抽取数据经鉴定均为真实有效信息而无需逐条核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为明

人民陪审员陈惠

人民陪审员练桂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嫦嫚(兼)

书记员黄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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