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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785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甬东刑初字第7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12-16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国际xx室从事房产销售业务期间,为发展业务,通过互联网联系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以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3000余条。

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李某乙(已判刑)在宁波现代商城经营欧意橱柜店期间,为招揽生意,通过互联网联系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以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30000余条。

2013年5月份,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民安路xx号某银行工作期间,为发展业务,通过互联网联系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以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2.证人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清单;5.视听资料: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国际502室从事房产销售业务期间,为发展业务,通过互联网联系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以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3000余条。

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李某乙(已判刑)在宁波现代商城经营欧意橱柜店期间,为招揽生意,通过互联网联系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以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30000余条。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杜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一网吧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告人杜某的交易中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在与李某乙的交易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曾经向李某甲买过一些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发展业务,其付了大概一千元左右的钱。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了扩大业务经朋友介绍在网上向一个叫“信誉1+1”的人买了一些企业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给张某甲介绍过一个个人信息的卖家。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因为需要做业务,所以从网上获得的一些公民个人信息,后来还将信息卖给杜某等人,收了一定的信息费。

5.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为了推销房产在网上找李某甲买了一些公民个人信息,大概一万多条,付了900元。

6.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证据和涉案人员的侦查情况。

7.电子数据,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中的证据情况。

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笔记本电脑中的证件证据检查固定的情况。

9.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工作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10.现场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的物品进行检查扣押。

11.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搜查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

13.杜某电脑客户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杜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甲从李某甲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的事实,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甲与李某甲之间3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节指控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新亮

人民陪审员陈武昌

人民陪审员郭文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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