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4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3-03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李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1通过QQ网络等平台,以交换、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约30万条并用于出售,共获利约5000元。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管理区兴南街82号将郭某1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一批(经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涉案工具共提取6951个涉嫌包含公民个人信息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脑、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关于东公网检字(2013)02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的补充说明,抓获经过、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电子证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国家规定,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郭某1的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景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