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04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06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2及辩护人王非、蒋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临清市通过互联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买家,并通过QQ转账收取违法所得。2017年2月至7月,王某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自刘某2处共获取违法所得53890元。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蜀山区霍山路某某网吧内多次通过QQ从被告人王某等人手中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自己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白某、章某等人出售,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7445元。
201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归案,并在刘某2处查扣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在王某处查扣三星手机1部以及笔记本电脑2台。
经电子物证检查,从王某、刘某2处查扣的手机中发现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聊天内容及相关转账记录。经现场勘验分析,刘某2使用的网吧电脑中含有大量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文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信息费用统计表等书证,证人白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退赃缴纳罚金;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2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2具有坦白情节;3、刘某2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临清市通过互联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买家,采用QQ转账方式收取违法所得。2017年2月至7月,王某通过向被告人刘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3890元。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蜀山区霍山路某某网吧内多次通过QQ从王某等人手中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自己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白某、章某等人出售,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7445元。
201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归案,并在刘某2处查扣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在王某处查扣三星手机1部以及笔记本电脑2台。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刘某2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经电子物证检查、分析,从王某处查扣的手机中发现含有姓名、通讯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与刘某2进行信息买卖的聊天记录以及相关转账记录;自刘某2处查扣的手机中发现其与王某等人进行信息买卖的聊天记录及相关转账记录。经对刘某2被抓获时正在使用的电脑进行现场勘查分析,刘某2使用的网吧电脑中含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文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无前科、劣迹。
2、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11月14日,临清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临清市济津街86号嘉和苑小区某某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将其临时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次日移交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2017年10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在本市蜀山区长丰路与霍山路交口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归案。
3、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刘某2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地位于本市蜀山区。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自被告人王某处查扣笔记本电脑2台、三星牌手机1部,自被告人刘某2处查扣苹果牌手机1部,自袁某处查扣电脑主机1台,苹果牌手机1部。
5、信息费用统计表证实:自袁某电脑提取,经袁某确认,2017年,该公司向“大网刘”支付购买信息费用达4万余元。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自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2多次收取白某转款,达5万元以上。
7、QQ截屏证实:截屏经袁某确认,其使用名为“梦成”的QQ(29×××32),该QQ号好友有“大网刘”、“大网刘新”(即“扬帆远航”QQ号33×××7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她与QQ号为78×××28,QQ名为“石槿”的人加为好友,她将对方备注为“大网刘”。“大网刘”通过QQ传了一个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和住址等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文件给她,并询问她是否购买,并告知根据信息的完整度不同,价格不等。随后她从“大网刘”处购买了一些公民信息,并和“大网刘”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为方便联系,她使用公司的公共QQ加了“大网刘”的QQ号,她和公司会计袁某都与“大网刘”保持沟通,并多次从“大网刘”处购买信息,花费数万元。
“大网刘”前期使用的QQ号为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78×××28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QQ名为“石槿”,后又换成QQ号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33×××71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QQ名为“扬帆起航”,她备注为“大网刘新”。公司的QQ号为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29×××32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QQ名为“梦成”。她和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袁某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主要通过公司的QQ与“大网刘”联系购买信息,“大网刘”通过QQ向公司传送公民信息,或发到公司QQ邮箱。这些信息主要包括电话号码、姓名和住址等信息。“大网刘”给了她一个账户名为刘某2的账号,发过几批信息后和她统一结算,随后她从公司账上将钱提出,转到“大网刘”指定的账号,前后她一共给“大网刘”指定的刘某2的账号转去信息费数万元。
公司信息统计表的费用都是公司支付给“大网刘”购买客户信息的费用,她安排会计袁某在记账时写“大网刘”的名称包括“刘大网”等,因公司主要推销不同涂料品牌,她会根据每个品牌的推销业务量来安排袁某将购买信息的费用分摊到不同品牌上。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合肥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员、兼任会计,负责记录综合部收支费用。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通过QQ购买客户信息。2017年3月,她入职后,和主管白某根据公司销售部的需要使用公司QQ购买客户信息。
向公司出售公民信息的人使用的QQ号是78×××28,QQ昵称备注为“大网刘”,后出售信息的人又使用33×××71的QQ号,她在QQ上将其备注为“大网刘新”。她每月根据公司销售的需要向对方购买客户信息,每周数量不等,每次一二百条到七八百条不等。购买后,“大网刘”直接跟白某联系结算,白某结算后将费用告诉她记账,她制作了一张信息费用统计表并保存在电脑里。2017年4月至今,公司一共向对方支付4万余元信息费,购买了上万条客户信息。公司向“大网刘”购买的客户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和住址等。
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自2017年6月开始,他从QQ号为33×××71的人手中购买了3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安排公司财务李某通过QQ转账的方式向对方付款。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受章某的安排担任公司出纳,负责记录公司的资金流水,制作账目。其制作的公司账目中的信息即为其按照章某的安排支付的购买信息的费用,她使用15×××43的QQ号向章某指定的账号转款并登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他自2016年6月开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他通过QQ群寻找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再通过QQ将公民信息发送给买家并收款。他使用的QQ号为87×××25,使用QQ名为“夏天来了”和“冬天来了”对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他从上线购买公民信息后,以0.4元或0.5元1条的价格向不同的买家出售。自2016年年底,他向QQ号为33×××71的人多次出售公民信息,并通过QQ转账方式收取对方购买信息的费用,获利数万元。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他自2016年11月开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他经常在本市蜀山区太阳雨网吧内通过QQ对外出售公民信息。他使用892513908的QQ联系卖家,使用33×××71、785778328等QQ号或网易邮箱等联系买家交易公民信息。
他从QQ号为87×××25,QQ名为“夏天来了(黄石)”后变更为“冬天来了”等人手中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他的手机里有购买记录,并具体供述了其多次从QQ名为“夏天来了”等人手中购买信息的次数、数量及金额。后又将信息出售给29×××32号、15×××43号QQ,其中29×××32号QQ名称是“梦成”,他向“梦成”出售了8万多条信息,收取对方4万余元,15×××43号QQ名称是“L”,他向对方出售了3千多条公民信息,收取对方1万余元。
四、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自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蜀山区霍山路某某网吧内,通过QQ联络他人交换、买卖公民信息。侦查人员在某某网吧内操作开机状态下的43号机,即被告人刘某2正在使用的电脑,勘验人员对涉案电脑进行现场勘验,从涉案电脑中的磁盘内提取了刘某2登录的QQ账户信息、聊天记录、涉案文件,并将提取的电子数据用封盘刻录的方式刻录到只读光盘中;2017年1月10日11时,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指派分局网安民警对该袁某使用的电脑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时间自2017年1月10日10时35分至当日12时01分。勘验人员对开机状态下的电脑进行全盘检索,提取涉案信息文件,共计包含公民信息8050条,并将电脑登录的QQ账号“梦成(29×××32)”的聊天记录导出并保存。
2、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通过对王某使用的黑色三星手机进行检查分析,提取了设备信息、电话本、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信息;提取了检材登录的网络社交软件的登录账号,在QQ聊天记录中发现涉案信息,在检材QQ钱包的转账记录中发现涉案内容;经统计,QQ账号“33×××71(扬帆起航)”转入给QQ账号“87×××25(冬天来了)”的多次转账记录,合计金额53890元;经对刘某2使用的金色苹果牌手机进行检查、分析,提取了设备信息、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等内容,提取了检材登录的网络社交软件的登录账号,在QQ聊天记录里发现涉案信息,在QQ钱包的转账记录中发现涉案内容。经统计,QQ账号33×××71扬帆起航向“87×××25(冬天来了)”的多次转款记录,另有“L”(QQ号15×××43)转款17350元给刘某2。检查人员将以上制作的电子数据用封盘刻录的方式刻录到只读光盘中。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谋取利益,其中王某获取违法所得53890元,刘某2获取违法所得57445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2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九十元,追缴被告人刘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四百四十五元,自被告人王某、刘某2处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娜
人民陪审员丁尚飞
人民陪审员刘建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