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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62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0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青刑初字第9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8-21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庆春、肖锦龙、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静、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希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因不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对其子姜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处理,对该所所长被害人尤某甲怀恨在心,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购入无线针孔摄像头、GPS定位器等窃听窃照器材,指使被告人周某甲、顾某、谢某甲通过在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299弄94号顺驰蓝湾小区尤某甲及其妻子张某、停放于青浦区港俞路555号新青浦佳苑其朋友鲁某甲的轿车底部安装GPS定位器的方法,非法获取尤某甲等人的大量行踪信息,意图以此方法发现尤某甲违法违纪的情况,通过举报达到报复目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GPS定位器等若干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尤某甲、张某、鲁某甲的陈述笔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胡晓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顾某、谢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顾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从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程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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