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1181刑初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04
审理经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雷某2、赵某3、李某4、孙某5、肖某6、贺某7、罗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雷某2及辩护人郭淑红、被告人赵某3、被告人李某4及辩护人赵志鹏、被告人孙某5、被告人肖某6及辩护人何荣起、被告人贺某7及辩护人李学军、被告人罗某8及辩护人王春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3得知出售包含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便从“胖次网盘搜索”的软件上下载公民信息,在该网盘下载保存到移动硬盘后通过网络公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现查明赵某3通过QQ及微信方式出售于冀州李某公民信息700条,非法牟利200元;出售于被告人孙某5公民信息13800条,非法牟利850元;出售于罗某8公民信息6391条,非法牟利3840元;出售于向某信息1480条,非法牟利1590元。
被告人罗某8购买公民信息后,通过QQ传输、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出售于被告人雷某23300余条,非法牟利9090元;出售于被告人肖某62000余条,非法牟利6588.8元。
另外,被告人雷某2为开手机卡还从被告人李某4处以平均每条信息2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0000余条公民信息,李某4非法牟利41150元。李某4的信息系其从被告人王某1处购买,被告人王某1非法牟利4660元。被告人王某1的公民信息是其从QQ群中购买的,其以500元的价格非法获取公民信息67268条。
被告人肖某6为开手机卡还从被告人贺某7处通过QQ传输、微信转账的形式购买公民信息7800余条,被告人贺某7非法牟利46318元。
综上所述:
被告人王某1买卖公民信息67200余条,非法牟利4660元;
被告人雷某2非法获取公民信息23300余条,非法牟利10000元;
被告人赵某3出售公民信息22300余条,非法牟利6580元;
被告人李某4买卖公民信息20000条,非法牟利41150元;
被告人孙某5非法获取公民信息13800余条;
被告人肖某6非法获取公民信息9800余条,非法牟利10000元;
被告人贺某7出售公民信息7800余条,非法牟利46318元;
被告人罗某8买卖公民信息6300余条,非法牟利15678.8元。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1、雷某2、赵某3、李某4、孙某5、肖某6、贺某7、罗某8的供述;证人李某、向某、赵某的证言;手机、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U盘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从赵某3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屏;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抓获经过;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某3、罗某8、雷某2、李某4、孙某5、肖某6、贺某7、王某1到案情况说明;昆明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寄押证明;冀州区公安局关于李某4、肖某6、贺某7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勘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王某1、雷某2、赵某3、李某4、肖某6、贺某7、罗某8退缴违法所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雷某2、赵某3、李某4、孙某5、肖某6、贺某7、罗某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王某1情节特别严重,雷某2、赵某3、李某4、孙某5、肖某6、贺某7、罗某8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八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雷某2、赵某3、李某4、肖某6、贺某7、罗某8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的父母带领公安机关到家对其进行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八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2的辩护人辩称雷某2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4辩护人辩称李某4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庭前主动退赃,且被告人李某4的父母带领公安机关到家对其进行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李某4买卖公民信息条数应以13468条为准,重复计算的条数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提供起诉书指控的买卖信息不真实或重复计算信息条数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李某4、雷某2的供述及二人的交易记录均能证实二人之间买卖的信息条数为20000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6的辩护人辩称肖某6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关于肖某6并无非法牟利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肖某6买卖公民信息是为办理手机卡,其当庭供述在办理手机卡期间获利10000元,该获利是建立在买卖公民信息的基础上所得,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某7的辩护人辩称贺某7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且涉案信息数量较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8的辩护人辩称罗某8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系初犯,且被告人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贺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罗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王某14660元、雷某210000元、赵某36580元、李某441150元、肖某610000元、贺某746318元、罗某815678.8元予以追缴(均已追缴),上缴国库。
十、扣押在案的赵某3、肖某6、李某4的笔记本电脑3台;王某1、罗某8、孙某5的电脑硬盘3个;雷某2、肖某6的电脑磁盘5个;赵某3的移动硬盘1个;手机13部(王某11部、雷某21部、赵某32部、李某41部、孙某52部、肖某63部、贺某71部、罗某8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文果
人民陪审员刘美霞
人民陪审员周洪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向飞